(2014)南民商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守汉与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守汉,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商再终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汉,男,蒙古族,生于1954年11月20日,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三杰淯景苑。法定代表人:XX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守汉与被申请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守汉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没有股权,诉讼费由王守汉负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王守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王守汉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守汉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杨尚进,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守汉称:1999年4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外资股东王而刚退出公司,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已不是中外合资企业。1999年9月,申请人筹集37.5万元,通过南阳市阳阳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15%的股份,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书面股权确认书及股权变更申请,申请人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王而刚退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并未经过审批和变更登记,公司仍然是中外合资企业。王守汉称出资37.5万元不属实,股权确认书及股权变更申请只是意向性文件,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书记员 张 鹏函(2014)南民商再终字第00003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王守汉与被申请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决定发回重审,重审时请注意审查以下问题:1、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外资方王而刚已于1999年4月退出,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原审认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仍为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妥当?1999年9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共同在占15%股份的股权确认书上签字,原审以该确认书上无外资方股东王而刚的签字认可为由,认定该确认行为并未实际履行,王守汉不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否妥当?2、请对王守汉提交的其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核实。3、本案双方矛盾积怨很深,所涉金额较大,望���审时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