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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XX、王思文、裴得花与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赵华强,邱富国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思文,裴得花,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赵华强,邱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8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6日(系受害者王国珍之子)。原告王思文,女,汉族,生于2001年8月10日(系受害者王国珍之女)(缺席)。委托代理人王强,海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裴得花,女,汉族,生于1940年1月19日(系受害者王国珍之母)(缺席)。委托代理人王强,海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8日(缺席)。被告邱富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31日(缺席)。委托代理人牛建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原告XX、王思文、裴德花诉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华强、邱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王思文、裴德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与被告凯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刘贝、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仪、邱富国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华、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思文、裴德花、邱富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王思文、裴德花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许,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姓名不详)电话联系受害人王国珍(生前从事轮胎修补工作)到乐都大峡桥南109国道往西宁方向500米处,要求为其驾驶车辆换备胎,在拆卸更换轮胎时因该轮毂存在陈旧性隐蔽性裂口导致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王国珍严重受伤,后经青海陆军四医院、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噩耗传来,受害人的父亲王得功因受打击,精神严重失常,于2013年11月10日受害人王国珍办丧事时死亡。经查询,被告所属甘D-xxx**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该车核载15.84吨,但事发当天实际载重量71.56吨,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上路行驶,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主观放任态度明显,在无年审、无保险、严重超载、车辆轮毂破裂的情况下非法运营,安全隐患客观存在,轮胎爆炸等安全事故随时可能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即车辆重大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按常规拆卸轮胎,无违规操作情形,依法应当不负责。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574933.04元。包括:受害人王国珍死亡赔偿金351325.6元、抢救医疗费56000元、原告王思文抚养费74077.74元、原告裴得花抚养费17284.8元、丧葬费2341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精神抚慰金87831.4元,以上共计614933.04元,目前被告方(邱富国)已支出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因王国珍与司机达成加工维修合约,王国珍携带维修工具进行维修,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场的只有司机和王国珍,具体情况只有司机杨宝珠和王国珍知道,王国珍有无违规操作,并不清楚。机动车维修需取得相应营业执照,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专业维修证书,且根据轮胎维修规程,轮胎装卸应需有培训证,上岗证,但王国珍并未取得这个资格。王国珍在维修轮胎时受到较大撞击,气压冲力从何而来?王国珍在维修时没有将气体排尽,属违规操作。因此,原告要求车主对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害人王国珍有2个子女,王国珍不在了,王思文应该得到抚养费的赔偿,但王思文的母亲在去世时,如获得赔偿,王思文应得的赔偿应减半计算,数额应是37038.87元。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受害人王国珍系在为甘D-xxx**号机动车更换轮胎过程中发生轮胎爆炸,造成王国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但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是“轮胎的爆炸”直接导致了王国珍的受伤并死亡;2、原告以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为由,主张所涉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据此提出各项诉讼主张。事实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维修过程中,此时车辆并未体现出物理学或动力学意义上的动态交通状态,所呈现的并非交通意义上的通行状态,且截止一审庭审结束,均未见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受害人王国珍系具有经营补胎业务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其所实施的轮胎补修作业,系营业性行为,在车辆驾驶员杨宝珠与受害人王国珍之间,实际上就该轮胎的维修作业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3、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体现王国珍所受伤情是因为胎内气体的膨胀引发轮胎部件崩弹并击中其身体所致,王国珍作为具备补胎维修作业资质的经营户,其在应当知道轮胎拆卸前必须排净空气的基本要求下仍然违规操作,是对此种危险性的放任或者轻信可避免,据此,受害人王国珍在事故中公然违反维修操作规程,具有根本过错;4、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成立,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纯粹的商事合同,只有在所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为事故受害人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利将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赔偿,无任何依据。另涉事车辆在未通过合法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下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将其作为责任免除范围,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实体上也不存在赔偿的基础。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辩称:涉事车辆最初是登记在我名下,但使用人是王少宁,后王少宁将该车卖给了邱富国,并且该车一直由邱富国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我不承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们和王国珍是加工承揽关系,受害人王国珍系具有经营补胎业务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其所实施的是轮胎补修作业,系营业性行为。王国珍在拆卸过程中违规操作,具有根本过错,所造成的伤害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我方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若承担应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死者王国珍、原告王思文、裴德花都系城镇居民,赔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来赔付;2、医疗费用清单3份,证明王国珍受伤后在红十字医院救治所花医药费用48296.21元,在陆军医院救治所花费用1682元;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手写件)1份,旨在证明死者王国珍的死亡原因及时间;4、汉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得功与王国珍系父子关系,另证明王德功因王国珍意外死亡后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悲伤过度于当月去世,从而要求四被告赔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事实;5、照片6张,证明甘D-xxx**车辆的轮毂在事发前就存在有陈旧性裂缝;6、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核载量为15.84吨,而当天实际载重71.56吨,该车当时严重超载;7、过磅单1份,证明在诉前保全当天该车实际载重71.56吨,远远超过了该车的核载重量,属严重超载;8、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花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医疗费清单和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可以互相映证因救治王国珍所花医药费;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甘D-xxx**车辆在2012-2014年间都经过了审验;10、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王得功、裴得花与王国珍系父子、母子关系且都是城镇居民户口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国珍与王得功及裴得花间的关系,以此证明原告裴得花应予得到赔偿,且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付;11、乐都区公安局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在2013年11月8日汉庄派出所收到报案人杨宝珠电话,报案称因轮胎爆炸将汉庄村的王国珍致伤的事实;12、王国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王国珍有维修补胎业务的资质;13、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甘D-xxx**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23起,证明该车具有长期违法行为;14、证人XXX证言一份,证言称:我接到朋友电话说我叔叔(王国珍)在大峡口那里修车被打下了,我赶忙赶到事发地点,到大峡口时王国珍已被送往西宁抢救,现场看到的是千斤顶还在车上维修部位固定着,备胎在路南面铁路附近坡上,车胎滚落在车跟前,公路对面有血迹,轮胎的螺丝已经松动,轮胎和轮毂已经分离,所维修车辆的驾驶员也不在现场的事实;15、证人王国军的证言一份,证言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我们村里的王国洪打电话告诉我我兄弟让胎打下了,后我回到补胎铺发现没有,后才赶到现场,看到人(指王国珍)已经被拉走了,千斤顶已顶起来着,风炮也卸下来着,看到锅圈爆掉了,轮胎和锅圈已分离,轮胎已滚到车跟前,看到对面坡跟前有血迹的事实。另证明王国珍平常给人维修轮胎都要收取维修费的事实。1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司法鉴定费的具体数额。第一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6-10号证据、13-16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得功、裴得花与王国珍系父子及母子关系及裴得花与王国珍都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法看出;对2号证据有关2份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红十字医院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证明二者关系,也无权确定死亡原因;对5号证据中照片6张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轮胎轮毂就是此辆汽车的轮胎轮毂;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应是第一次开庭后才出具的;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执照的记载,王国珍没有参加个体工商部门组织的年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7、8、10、13、16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得功、裴得花与王国珍系父子及母子关系及裴得花与王国珍都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法看出;对2号证据中红十字医院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真实印章,其上述数据无法体现王国珍受伤与该证据有无关系;对3号证据中居民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原因跟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无法体现。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身份信息及派出所勘察现场所涉及的情况及时间;对4号证据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很明显属先盖章后写字,且村委会无资格证明王国珍死亡后王得功因受打击而死亡;对5号证据中的6张照片认为无法证明轮胎轮毂是哪个车的轮胎轮毂;对6号证据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只有正副本一起时,才具有法定效力,而原告提供的只是副本,故不能证明该行驶证就是此车辆的行驶证;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证明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检验,而不是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的检验;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派出所接到报案,并未证明王国珍是因轮胎爆炸引起的死亡情况,此份证明不能体现整个事情的过程,第二管辖机关应是公安交警部门而不是派出所;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执照的记载,王国珍没有参加个体工商部门组织的年检;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爆胎事实的发生,亦不能证明爆胎和王国珍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爆胎事实的发生,亦不能证明爆胎和王国珍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被告邱富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6、7、8、9、10、13、14、15、16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得功、裴得花与王国珍系父子及母子关系及裴得花与王国珍都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法看出;对2号证据中红十字医院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真实印章,其上述数据无法体现王国珍受伤与该证据的关系;对4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很明显属先盖章后写字,且村委会无资格证明王国珍死亡后王得功因受打击而死亡;对5号证据中6张照片认为无法证明轮胎轮毂是哪个车的轮胎轮毂;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应是第一次开庭后才出具的;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执照的记载,王国珍没有参加个体工商部门组织的年检。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凯尔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第三被告赵华强以贷款方式购买该车及本公司的子公司即奔马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经过公证的事实;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管理合同书1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保险公司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针对交通事故,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责任事故不成立。2、甘D-xxx**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间无合法合同关系,且未经过审验的车不应上行驶,故未经过审验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方对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否是交通事故的认定只是保险公司的借口,对条款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第四被告邱富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放军陆军四医院医疗费收据4份,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乐都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邱富国为救治王国珍共花费12002.38元医疗费的事实;2、向原告赔付40000元的收条2张;原告方对第四被告邱富国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赵华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对购车人赵华强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对涉案车辆(即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杨宝珠询问笔录两份;第一份笔录是购车人赵华强关于涉案车辆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最初是由陈留柱介绍由宁夏中卫市的王少宁出资以他的名义购买,现在实际车主是宁夏银川一个姓邱的事实。第二份笔录是司机杨宝珠关于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8日下午,其驾驶超载的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前往西宁曹家堡某搅拌站途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109国道乐都大峡桥头向西约200-300米处(大峡桥向西第二根电杆处)。并证明他在行驶途中发现该车第三桥左外轮胎轮毂存在约20公分长的裂缝后电话联系王国珍前来维修,在王国珍到达并开始维修时告知其该车的钢圈烂了,裂缝会使外胎失去固定作用,维修时要放掉轮胎的气,否则会造成锅圈顶子和轮胎主体部分分离,导致轮胎爆裂。但王国珍认为不会有事,没有听取其意见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该轮胎锅圈顶子还连在车轴上,轮胎整体部分全部飞到了马路对面的事实。第三份笔录是杨宝珠对涉案车辆的轮胎进行查看后确认此轮胎就是甘D-xxx**车辆的第三桥左外轮胎(即爆裂的轮胎),且该轮胎锅圈顶子原本就存在20多公分的裂缝,现在锅圈顶子和整个轮胎已经分离的事实。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轮胎轮毂在拆卸轮胎轮毂过程中,受外力冲击致使车辆轮胎轮毂断裂,断裂的车辆轮胎轮毂致使王国珍受伤,因此,涉案车辆轮胎轮毂断裂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一份笔录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第二份和第三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明:一、司机杨宝珠作为专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但其并没有报警;二、杨宝珠驾驶明知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违反了交通法规;三、本案受害人没有违规操作的情况。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7、8、10、13、14、15、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汉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这六张照片上的轮胎轮毂以及轮毂存在的裂缝就是涉案轮胎(甘D-xxx**货车)第三桥左外轮胎轮毂以及该轮毂的裂缝,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本院对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证只是证明该车在一定期间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并不能以此证明车辆管理部门在此期间对该车的安全性能进行了检测,对其证明放向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只能证明汉庄派出所于2013年11月8日20时17分接到涉案车辆司机杨宝珠报案并出警的事实;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四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下午,驾驶人杨宝珠驾驶超载的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前往西宁曹家堡某搅拌站,行驶至109国道乐都大峡桥头向西约200-300米处时(大峡桥向西第二根电线杆处),驾驶员看到第三桥左外轮胎有些摆动,遂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下车查看,发现此轮胎的锅圈(轮毂)有大约20公分长的裂缝,当即就打电话向车主邱富国反映,经其同意后电话联系流动补胎修理工王国珍来为车辆更换轮胎。王国珍到达后,将气泵打开,用千斤顶把车的左后部顶起来,使轮胎离开地面,然后就用风炮拆卸轮胎上的螺丝。在拆卸过程中轮胎爆裂,崩脱的轮胎将王国珍击中,造成王国珍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另查明,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凯尔公司,购车人为赵华强,现实际所有人为邱富国。凯尔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将该车于2013年3月20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甘D-xxx**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84吨,当日实际载重量71.56吨。再查明:死者王国珍及其母亲裴德花、女儿王思文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裴得花与死者王国珍系母子关系,王得功与王国珍系父子关系,裴得花有五个子女,王国珍之女王思文现年12岁,系未成年人,王国珍之妻亦已去世。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富国已支付了死者王国珍的医疗费12002.38元,并向三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109国道,事故发生的时间是该车在拉运货物至目的地途中临时停靠修理期间,此系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拆卸轮胎时发生爆裂造成第三人死亡,该案应当属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华强于2012年3月15日经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贷款购买,该车于2013年3月15日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凯尔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而购车人赵华强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车辆转让他人,被告邱富国于2012年6月份从他人(陈留柱)手中购得此车并已付清车款。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邱富国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凯尔公司与被告赵华强(购车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邱富国作为甘D-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实上的所有人,直接使用和管理车辆。该货车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因该车核定载重为15.84吨,而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为71.56吨,且在事故发生前该车第三桥左外轮胎轮毂存在陈旧性裂缝,经该车司机杨宝珠陈述以及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轮胎轮毂的陈旧性裂缝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车驾驶员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王国珍维修,造成王国珍在修理过程中致伤,车主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而王国珍作为具有维修轮胎资质的个体经营户,在更换轮胎过程中对显而易见的轮胎轮毂裂缝未加注意,并对驾驶员告知其放气后再行更换轮胎的意见未予采纳仍违规操作,对应当预见的危险性缺乏正确判断而没有预见,以致损害事故发生,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凯尔公司作为甘D-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于2013年3月20日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车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在保险期间以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被告凯尔公司虽然给此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由于该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年检,没有取得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属于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的情形,致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此间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理由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对王国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外,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死者王国珍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邱富国负次要责任,由其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较为适宜,故被告邱富国应支付给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324.88元,其计算方式为:(王国珍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应赔偿的数额531082.88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120000元)×30%=123324.88元。因被告邱富国已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及医疗费12002.38元,故还应当向三原告支付71322.50元。王国珍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遭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66.28x20年=351325.60元;2、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46827/2=23413,50元;3、裴德花扶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12346.29x{20-(73-60)}/5=17284.80元;4、王思文扶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12346.29x(18-12)=74077.74元;5、医疗费支出48296.91元+1111元+571元+7743.40元+1343.70元+1556元+196.60元+568元+205元+389.68元=61981.29元;6、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31082.88元。关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赔付其亲属办理丧葬费5000的支出,因其已同时提出了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此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以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因王国珍的意外死亡使其父王德功倍受打击也于办理丧事当日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所提交的汉庄村村委会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对第一被告提出王国珍之女王思文已经得到其母的抚养费赔付,因此抚养费的计算应减去其母已经赔付的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三原告(XX、裴德花、王思文)支付王国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富国向三原告(XX、裴德花、王思文)赔偿王国珍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3324.88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2.38元,实际应支付713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XX、裴德花、王思文)对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及被告赵华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原告(XX、裴德花、王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三原告负担6544元,被告邱富国负担280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三原告负担1239元,被告邱富国负担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宝审判员  安 炜审判员  万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