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复兴诉被告刘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张复兴、刘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复兴,男,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原审被告:刘德金,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复兴、原审被告刘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张复兴,原审被告刘德金的委托代理人曹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德金驾驶辽B17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徐家村01组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复兴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张复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德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复兴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B17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张复兴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6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0天。2013年8月9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复兴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复兴与被告刘德金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肇事车辆辽B17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金全部由原告张复兴领取,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费用由原告张复兴自行承担,协议签字后,被告刘德金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德金已给付原告张复兴3000元,原告张复兴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刘德金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复兴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5088.4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9936.41元,1、医药费:863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6天=8300元;3、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2942.05元,1、误工费:63.62元/天×241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5332.42元;2、护理费:125.14元/天+90.47元/天)×3天+125.14元/天×1人×120天=15663.63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财产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10元,1、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四、其他经济损失700元,1、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复兴系辽B17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B17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复兴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9936.41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9936.41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复兴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2942.05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复兴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1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张复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94452.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636.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B17H**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复兴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德金存在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复兴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张复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德金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B17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被告刘德金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复兴与被告刘德金已就保险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故该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的医疗费86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误工费15332.42元、护理费15663.63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己就鉴定费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会有交通费用发生,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误工费954.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77.1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复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94452.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复兴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合计10636.41元;三、驳回原告张复兴要求被告刘德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张复兴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大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没有任何变动,没有证据表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如计算误工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休工证明等医嘱,故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被上诉人张复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答辩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二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居住地为营口市鲅鱼圈东环小镇15号楼1单元402号,并已在此居住2年多了。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在城市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要求按住院期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德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复兴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主张,如支持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经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事发时被上诉人58周岁,且本人为非农户,年龄尚未到达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复兴的误工时限问题。张复兴伤情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及出院后医嘱均对后续治疗时间予以说明,因此一审支持其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天,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