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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帅、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帅,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郭训功,王兆云,山东辰坤集团有限公司,郭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商初字第695-1号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法定代表人刘安凯。被告赵帅。被告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孙镇。被告赵立学。被告张玉玲。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工业园。被告魏晋。被告吴翠兰。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北。被告郭训功。被告王兆云。被告山东辰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驻地。被告郭飞。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帅、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郭训功、王兆云、山东辰坤集团有限公司、郭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赵帅、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郭训功、王兆云、山东辰坤集团有限公司、郭飞在银行的存款1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杰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