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季善佳、赵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季善佳,赵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负责人卓恺农。委托代理人尤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季善佳。被告赵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黄浦支行)与被告季善佳、赵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善佳、赵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黄浦支行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季善佳、赵崟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季善佳、赵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季善佳、赵崟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发放了贷款。两名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善佳、赵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71.12元,并按本金61,571.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兴业银行黄浦支行提供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书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主张。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季善佳、赵崟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季善佳、赵崟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善佳、赵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1,571.12元;二、被告季善佳、赵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61,571.12元为基数,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31.47元,由被告季善佳、赵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审 判 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