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公主岭市万丰液压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岭市万丰液压机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118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长虹,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万丰液压机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琦,董事长。地址:公主岭市兴隆东街788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万丰液压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2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崔德霞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并以公主岭市万丰液压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公主岭市房权证字第00496**号、0049688号、00496**号房产及公主岭市国用(2008)第03805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在第一笔本金逾期后,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1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万丰液压机具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公主岭市房权证字第00496**号、0049688号、00496**号房产及公主岭市国用(2008)第03805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万丰液压机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延辉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