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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仕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肖仕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世业。委托代理人陈浩纯,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仕贵,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仕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东莞市肖哥制衣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原告的仓库,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等。2014年7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47888.5元,但拒不支付。另经查询,原告发现并不存在“东莞市肖哥制衣厂”。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88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书3份(传真件2份、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买卖布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的仓库,并且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为被告收货7日内。4、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原件),证明:被告在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中显示的“东莞市肖哥制衣厂”并不存在,被告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以及欠款的金额。6、售货单3张(原件),证明:原告交货给被告的事实以及约定验收期为3天,如经裁剪加工原告概不负责。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肖仕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4月23日,被告以“东莞市肖哥制衣厂”(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发出多批货物给被告。原告制作对账单反映被告尚欠货款347888.5元未支付,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788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肖仕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仕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47888.5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259.16元、财产保全费225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