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山与被告石汉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吴凤山。被告石汉学。原告吴凤山与被告石汉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南三营二组居民,生产队分田到户时,将涉案土地分给原告使用,当时为粪坑,后来被原告填平,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涉案地块被被告强行占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可被告仍强行占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请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等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5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路政管理站与原告达成的公路红线内建房协议书一份;2、XX印、吴海民证明一份;3、1994年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4、照片一张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争议的地块是道路,后来改道,这块地是空闲地,属于集体的。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南三营村委会证明三份:主要内容:村民石汉学与吴凤山因为粪坑发生争议,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2、周富等4人证明,内容:石汉学的粪坑是三营南头的牛车道,后修路往西移动,他将此地修为粪坑。3、房显营等人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南三营二组居民,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村子公路旁。原来村里没修公路时,这里是牛车道(便道),后来修公路时,公路往西移动,将此地空出,被告便在此处修为粪坑;近几年被告又在此处种植庄稼;原告吴凤山在1994年申请经大阁镇政府批准在此粪坑边建小房一间,占地18平方米,近几年被告有在此处种植庄稼影响了原告,双方因为此地块发生争议,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请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等行为。本院认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合法的依据,所以双方占领争议的地块都属于违法行为。物权法也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