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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亮、林嘉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亮,林嘉楠,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马立亚。委托代理人:于龙彬。被告:王学亮。被告:林嘉楠。被告:王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亮、林嘉楠、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亮、林嘉楠、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学亮、林嘉楠、王涛于2011年4月5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王学亮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到期;被告林嘉楠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到期,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到期,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学亮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嘉楠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学亮承担9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林嘉楠承担12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王涛承担21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亮、林嘉楠、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王学亮、林嘉楠、王涛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向被告王学亮提供借款最高贷款额120000元,林嘉楠最高贷款额140000元,王涛最高贷款额70000元。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为被告王学亮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9.2520‰,2012年2月22日提供借款资金20000元,2013年2月21日到期,借款利率10.1133‰;2012年5月14日为被告林嘉楠提供借款资金10000元,2013年4月2日到期,借款利率10.1133‰,2012年6月18日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2013年4月2日到期,借款利率9.72792‰,2012年11月3日提供借款资金30000元,2013年4月2日到期,借款利率8.6333‰。截至2014年10月31日,王学亮借款本金尚欠120000元,利息共计48985.28元,林嘉楠借款本金尚欠90000元,利息共计23112.33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查询清单、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因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债权余额400000元,故联合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400000元范围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对超过该限额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亮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8985.2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林嘉楠、王涛对被告王学亮借款的偿还在最高债权余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亮追偿。二、被告林嘉楠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3112.3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学亮、王涛对被告林嘉楠借款的偿还在最高债权余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嘉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