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而且我不能生育,导致我们婚后经常发生口角。2007年,我与被告收养了一个男孩子,但我们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自2010年开始,被告到当地的铁选厂上班,2013年,我因脑瘤病花了一些钱,被告对我更加不好了,而且被告经常喝酒、打麻将,酒后经常与我打架,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养子田某乙(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18岁。3、共同财产正房四间,厢房3间双方各一半,或者被告折价赔偿原告。4、定期存款50000元,被告工资卡约18000元,应该判归原告所有。5、债权10000元归被告。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的原因在其父亲,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打麻将只是过年偶尔玩几回,平时都不玩。3、我是经常喝酒,偶尔喝酒后与原告打过架,但不是经常酒后打架。我与原告打架都是有原因的,并且双方都有责任。4、原告所述财产中的正房四间,是在我与原告婚前我父母盖的,东厢房三间是我们结婚后共同盖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本是我父亲的名字。5、原告所述其他的财产和债权也不属实,去年原告得了脑瘤,我到北京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共计花��了9万多,现在我们也没有存款。我们有债权10000元,是崔某某欠我们的;债务50000元,是去年给原告治病时借盆窑村钟某某的。6、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我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刘某某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要点: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2014年7月17日,承德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证明原告有左顶部软组织略肿胀等伤。被告田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承德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14日,我与原告打架,是因为我下班后原告不做饭,打架中造成原告皮肤擦伤。原告在打架后三天到承德看病,后回了娘家。我去接过原告7次,我岳父不让她回来。原告刘某某承认被告田某甲接过自己4次,每次去都和自己说好听的,求自己回去。被告田某甲就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但陈述说正房四间是其父母盖的,东厢房三间是原、被告婚后共同盖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本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原告刘某某承认正房四间在其与被告结婚时已经存在,看到过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本确实是被告父亲的名字。三间厢房是原、被告去年盖的,大约花了两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被告收养了一个男孩子,取名田某乙。2013年,原告因脑瘤到北京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7月14日,被告下班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造成原告左顶部软组织略肿胀,7月17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后回到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并向原告道��。原告未跟随被告回家。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已婚多年,婚后虽未生育子女,双方收养子女后,并未影响其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刘某某患病后,被告田某甲到北京为原告进行了治疗,对原告尽到了应有的扶助义务。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争执,争执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并向其道歉,原告应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