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成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王成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B座406室。法定代表人:邱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龙,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臻,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置业公司”)诉被告王成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兄弟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至贵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07173.36元及该款2013年12月13日之后的相关利息;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18854.42元;另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6597.95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两项合计325452.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2545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臻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由于被告王成臻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至本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碑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成臻一次性偿还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07173.36元及该款2013年12月13日之后的相关利息;兄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向原告发出(2014)碑执字第0035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3日��告代被告王成臻偿还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6597.95元;本院(2014)碑执字第003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碑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扣划原告兄弟置业公司执行款318854.42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兄弟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成臻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号沁水新城二期第42幢1单元9层10901号房屋(该房屋由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合同备案号为Y09072844,预售证号为2006136)。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013)碑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2014)碑执字第00354号执行通知书、(2014)碑执字第00354-1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系被告王成臻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97.95元,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318854.42元,以上两项合计325452.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32545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及保全费2147元,由被告王成臻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曼 莉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