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立仲裁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苗晓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苗晓翠,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仲裁字第15号申请人苗晓翠。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系苗晓翠丈夫。被申请人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云靖、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苗晓翠与被申请人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贤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邯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申请人苗晓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苗晓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邯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决剥夺了所有业主与自来水公司通水、供电公司通电的权利),依法应当撤销。1、申请人苗晓翠于2008年6月19日购买了被申请人招贤公司开发的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一套,并签订了编号为NO00055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已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6日交付了房屋。因被申请人未能实际按照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的承诺通水、通电产生纠纷。2、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水、通电(即供水、供电),而实际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水、供电,又向申请人加价收费。被申请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承诺。3、申请人没有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曾以物业合同欺诈(物业合同纠纷)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供电合同纠纷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该一、二审均未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邯郸仲裁委员会以法院已经处理为由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反《仲裁法》及《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招贤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邯仲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众利益,即该裁决剥夺所有业主与自来水公司通水、与供电公司通电的权利,依法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决是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案的裁决,不涉及所有业主的权利,也没有剥夺所有业主与自来水公司通水、供电公司通电的权利,不属于违背社会公众利益的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仲裁协议,但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放弃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二、申请人苗晓翠及周成汉、刘爱民在本次仲裁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涉及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争议的要点为应按什么样的条件、方式和单价支付水电费。苗晓翠三人诉邯郸市招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的是物业服务合同,而诉被申请人只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为其办理由供电公司入户收取电费的相关手续及相关费用,与本次仲裁请求基本相同,因此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毫无不妥。三、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应由供电公司直接向其供电等内容、理由不属法定撤裁理由。综上,邯郸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申请人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苗晓翠与招贤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苗晓翠购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单元房一套。苗晓翠曾以邯郸市招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贤公司、邯郸供电公司为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邯郸市招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物业协议,赔偿2011年8月12日以前的双倍电费损失5600元,判决招贤公司和邯郸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邯郸市招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按现行同期商业用电平均值标准即每度电0.897元向原告苗晓翠收取电费。2、被告邯郸市招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苗晓翠返还多收取的电费288.4元。3、驳回原告苗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苗晓翠和招贤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30日,苗晓翠以招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招贤公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承诺办理由邯郸市自来水公司通水、邯郸市供电公司通电的相关手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丛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苗晓翠的起诉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3日,苗晓翠以招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承诺,即办理由申请人与邯郸市自来水公司通水、邯郸供电公司通电的相关手续;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电费损失1284.66元(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电费损失,每度电应按照0.7894元计算)及该电费损失款的利息;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邯郸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发生争议后,苗晓翠已于2010年1月28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将招贤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请求招贤公司办理由供电公司向苗晓翠直接收取电费手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招贤公司在该诉讼程序中并未声明双方签有仲裁协议,未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放弃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争议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邯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苗晓翠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914元由申请人苗晓翠负担。苗晓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形成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月28日,苗晓翠以邯郸市招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贤公司及邯郸供电公司为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基于苗晓翠与邯郸市招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邯郸招贤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而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本案系苗晓翠因其与招贤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与上述诉讼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后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邯郸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邯郸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苗晓翠的仲裁请求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邯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