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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刘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刘太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杨永红。被告刘太江。原告杨永红诉被告刘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永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梅花楼工地5号楼从事二次结构等劳务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0000元未付。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被告刘太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书面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8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永红劳务报酬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太江负担。该款杨永红已预交,由刘太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