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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文芳诉张景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毛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9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4日生一女孩。我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吸食毒品,在毒瘾发作时就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并且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9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4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致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诉讼来院。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致使原告心生不满情绪,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吸食毒品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