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忠伟等诉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伟,唐锋,刘新荣,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唐忠伟,男。原告唐锋,男。原告刘新荣,男。委托代理人周红辉。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湘明,男,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志杰,男,该联社职员。第三人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光。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与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酬、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何小勤的委托代理人曾湘明、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诉称,2006年1月22日,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014249)为抵押,向被告下属单位新邵县巨口铺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共同到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16日,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新邵县巨口铺镇农村信用社清偿了其于2006年1月22日所借的2000000元本息,但又于2009年5月16日向新邵县巨口铺农村信用社再次借款3620000元。该借款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8月陆续向原告唐忠伟、唐峰借款1460000元,由于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还款协议偿还债务,唐忠伟与唐峰起诉后,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唐忠伟、唐峰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477420元。判决生效后,唐忠伟与唐峰己依法向新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是由刘新荣承建,但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刘新荣起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4)邵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新荣工程款1000000元及质保金300000元。刘新荣己就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有的全部资产只有其名下的房屋,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其偿还债务。唐忠伟、唐锋与刘新荣向法院申请对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以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己抵押给被告为由,认为无法对该抵押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即使对该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因抵押权的存在,且抵押的债权大于抵押房屋评估价值,唐忠伟、唐锋与刘新荣的债权也无法得到实现。要求先对被告的抵押权是否消灭进行司法确认。原告认为,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房屋作抵押于2006年1月22日向新邵县巨口铺农村信用社所借的2000000元本息己于2009年5月16日全部清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被告在2006年1月22日为其2000000元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在2009年5月16日己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被告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消灭后,被告和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到新邵县房产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设立的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014249)的抵押权是否己消灭,与原告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于依法确认被告的抵押权是否己消灭享有起诉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对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014249)所设立的抵押权己消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5,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因2006年1月22日向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而取得其所有的白云宾馆抵押权的事实;利息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2006年1月22日的抵押债权无记录,己消灭的事实;7-8、(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22号、(2013)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对第三人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情况。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6年至2007年,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邱小梅等21人先后向被告借款共计3620000元。其中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白云岩宾馆房屋作抵押抵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因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至2009年因信贷管理统一纳入网络管理系统,被告与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新巨)借字(2009)第08号借款合同,邱小梅等21人共23笔借款共计3620000元全部转入了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620000元,且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对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2006年-2007年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邱小梅等23人次向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借款共计3620000元的借款借据、2009年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2006-2007年的23人次借款3620000元重新转据签订了借款合同,拟证明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6-2007年分23人次向被告借款共计3620000元未还,2009年的3620000元借款合同属原借款转据的事实;新邵县房产局新房酿他字第002921号他项权证,拟证明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白云宾馆作抵押及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借款转据时约定原抵押继续有效的事实。第三人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应诉和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2009年第三人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对2006-2007年的老贷款重新转据时与被告约定了原抵押继续有效,故被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2006年1月22日通过抵押登记对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014249号的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权己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362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抵押继续有效,但因没有依法重新设立抵押权,依法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应当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2日,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旅游开发为由,以其所有的白云宾馆(房屋产权证号0142**)作抵押,向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巨口铺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共同到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新房酿他字第002921号)。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2006年4月15日在巨口铺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各1000000元共2000000元的借据手续,约定借款利率为8.6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日期分别为1年和6个月,此后,巨口铺信用社按约向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借款,此外,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旅游开发需要资金,2006年至2007年期间,邱小梅等21人以个人名为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巨口铺信用社借款共计1620000元。上述借款,在约定期限内,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按约返还。在催收借款过程中,因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信贷管理系统统一纳入网络管理。经协商,2009年5月16日,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的借款2000000元和邱小梅等21人的借款1620000元共计3620000元,全部以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巨口铺信用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年。同时约定,原房屋权证0142**号继续抵押有效。但没有就该借款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至今,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返本付息。同时查明,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唐忠伟、唐锋借款1460000元及利息477420元,欠刘新荣工程款1000000元及质保金30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债权人依法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但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有的资产只有其名下己用于抵押的房产,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6日以新贷清偿了2006年的旧贷2000000元本息后,新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抵押继续有效,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借款抵押在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有关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与债务清偿方式的分析认定。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1月、4月签订的借贷合同、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内容合法有效。2009年5月16日,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而发生2006年2000000元旧债的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亦合法有效。借新还旧对己设定抵押权的影响。借新还旧贷款,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回收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借款,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借新还旧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产生原抵押担保债权的终止和消失,仅为原借款合同偿还期限的延续,己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持续担保行为仍然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反之,原债权被依法认定存在的,其抵押权仍然存在。有关“借新还旧”情形下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责任免除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因新旧借款合同主体同一,新贷资金中全部用于偿还了旧贷,且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2006年2000000元旧贷的抵押担保人,亦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且在借新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原抵押继续有效,故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新借款中与旧贷的相应数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清偿了旧贷,但新旧借款合同系同一担保人,旧借款己依法设定抵押,故唐忠伟、唐锋、刘新荣要求确认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1月22日对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房产证号0142**)所设立的抵押权己消灭,己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要求确认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1月22日对新邵县白云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房产证号0142**)所设立的抵押权己消灭、己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唐忠伟、唐锋、刘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刘志酬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国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