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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石云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云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298号罪犯石云天,男,回族,1975年6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云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8日起到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对罪犯石云天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石云天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云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云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罪犯石云天在服刑改造期间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云天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