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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宋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伟,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保字第54号申请人王伟,男。被申请人宋杰,男。申请人王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宋杰银行存款人民币2035000元,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人张传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x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担保人张华名下鲁B771**号车、鲁B7DD**号车及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x号xx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x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的原因成立,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王伟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宋杰银行存款人民币203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张传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4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三、查封担保人张华名下鲁B771**号车、鲁B7DD**号车及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x号xx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xxx**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起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