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国利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利,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闫国利。委托代理人刘成宏、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健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宏、王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工厂缸体、缸盖车间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缸盖车间的土建劳务工程,原告带领工人队进入工地后,代被告租赁工程所需周转材料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除围墙之外的主厂房土建基础工程和附房框架结构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代垫费用,并于2012年5月25日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将原告赶出工地,扣留原告租赁的周转材料,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租赁的周转材料钢管共6362米和扣件等(详见附表),并把租赁费按标准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元月底共计164093.7元);2、支付原告垫付的周转材料模板等费用111516元;3、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支付工程款20万元(暂估数以鉴定数额为准)。被告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租赁的钢管6362米;2、不应由被告支付模板费用;3、原告的行为也违约,且该保证金已支付工人工资,因此不应返还;4、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合同和基本施工内容1、劳务承包合同书;2、施工图一组(共40张);3、王根俊证言;4、张喜振证言;5、搭设临建杂工记录40页;6、施工日志一本。第二组,代租代购周转材料1、亿源建材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四份、两次结算清单;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牟县天利租赁站)、发货单四次;3、陈伟方木模板证明及其他方木摸购买收据十张。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一份;2、2012年6月28日中牟县公证处(2012)牟证民字第352、353、354号公证书;3、原告律师法律意见书、代理人确认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提出对账要求;4、2012年7月19日中牟公交局接警处登记表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下设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工厂缸体缸盖车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铸造工厂缸体、缸盖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汽车产业园区;2、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2月14日,计划完工日期:2012年7月22日,总日历天数160天;主要节点工期:据被告要求2012年4月15日前主体工程必须封顶验收合格。2、原告支付务工人员工资;3、承包方式及单价:采用固定价一次性包死,主厂房土建基础40元/㎡、地坪40元/㎡(含金刚砂、压路机)附房框架结构工程土建项目400元/㎡。3、按工程进度节点要求支付被告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原告总工程量95%,余5%的工程款验收到合同要求延续3个月付清。4、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所含内容包括本合同内所定的各项批标及投标文件内的承诺条件,如:工期、质量、安全……农忙季节的人员数量、支付农民工资,遵纪守法等。若达不到以上内容所规定的要求,则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金额;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被告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原告退出工地,被告另行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完成了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还扣留其租赁的钢管、模板等材料未还,并且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被告仅认可其收到了15万元保证金,对扣留原告的钢管、模板等材料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收取了原告15万元保证金,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剩余工程已由被告另行承包给第三方,并且施工完毕,未发生合同约定的无法挽回的损失,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该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5万元,对此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原告代被告租赁的周转材料钢管共6362米和扣件等,并按租赁费按标准支付原告,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周转材料模板等费用111516元,返还原告租赁的周转材料钢管等物资,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和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代租代购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并使用了上述物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原告撤出工地后,被告又另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意见不同,被告对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均因材料不足,无法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相应劳务费用,鉴定被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国利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被告负担2286元,原告负担87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李启星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