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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刘宗龙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宗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康,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刘宗龙,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刘宗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诉称,被告刘宗龙于2013年12月20日租赁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广汽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定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但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4年1月起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06046.72元及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直到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41201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刘宗龙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刘宗龙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宗龙向汇通信诚公司租赁广汽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5723.52元,每月25日支付,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6期租金(至2013年6月25日),剩余30期租金共计171705.6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刘宗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宗龙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71705.6元。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71705.6元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上述滞纳金已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1705.6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刘宗龙负担3734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