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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6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飞马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马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6576号原告北京飞马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2008室。法定代表人陈秀英(本案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为钟碧城,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为陈秀英)。原告北京飞马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拓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信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义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培英、吴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矿信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马拓新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9日,飞马拓新公司与中矿信电公司订立编号为ZKGF20120209××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209合同),合同金额为93200元,后双方订立《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84000元。2012年3月13日,飞马拓新公司与中矿信电公司订立编号为ZKGF20120313××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313合同),合同金额为51400元。2012年4月9日,飞马拓新公司与中矿信电公司订立编号为ZKGF20120409××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409合同),合同金额为85000元。飞马拓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全部交付完毕。中矿信电公司尚欠69080元未付。飞马拓新公司多次向中矿信电公司催要欠付货款,中矿信电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飞马拓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矿信电公司支付货款69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08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超过51800元的部分不再要求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矿信电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飞马拓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0209合同、合同变更协议;2、0313合同;3、0409合同;4、飞马拓新公司对账单;5、发票签收单2份。中矿信电公司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就飞马拓新公司的起诉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鉴于中矿信电公司未就飞马拓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确认飞马拓新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2月9日,飞马拓新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中矿信电公司订立0209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操作台3套;合计金额为93200元;货物验收标准及方法为货物安装完毕后二十天内,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如有异议中矿信电公司应于二十天内提出,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中矿信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成经中矿信电公司验收合格且飞马拓新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其余5%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中矿信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飞马拓新公司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中矿信电公司应向飞马拓新公司支付延迟付款部分2‰的违约金。2012年2月27日,双方订立《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2月9日订立的合同金额为93200元的操作台设备买卖合同,现因现场条件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作出如下变更……原合同金额变更为84000元,其他合同条款见原合同。二、2012年3月13日,飞马拓新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中矿信电公司订立0313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操作台2套,合计金额为51400元;货物验收标准及方法为货物安装完毕后二十天内,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如有异议中矿信电公司应于二十天内提出,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中矿信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成经中矿信电公司验收合格且飞马拓新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其余5%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中矿信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飞马拓新公司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中矿信电公司应向飞马拓新公司支付延迟付款部分2‰的违约金。三、飞马拓新公司庭审陈述,2012年4月9日,飞马拓新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中矿信电公司订立0409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操作台1套、显示器支架16套,合计金额为85000元;货物验收标准及方法为货物安装完毕后二十天内,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如有异议中矿信电公司应于二十天内提出,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中矿信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成经中矿信电公司验收合格且飞马拓新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其余5%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中矿信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飞马拓新公司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中矿信电公司应向飞马拓新公司支付延迟付款部分2‰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飞马拓新公司当庭提交的买卖合同传真件字迹模糊不清,但综合飞马拓新公司所陈述的合同内容,并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飞马拓新公司陈述的合同内容符合其之前与中矿信电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且中矿信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倾向于认定飞马拓新公司所述合同约定内容。四、飞马拓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对账单,中矿信电公司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1、0209合同货款金额为84000元,已付50400元,欠付336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发票号码为03760250,发票金额为84000元;2、0313合同货款金额为51400元,已付25420元,欠付2598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发票号码为03760249,发票金额为51400元;3、0409合同货款金额为75560元,0409合同(记载为0209合同,实系笔误)货款金额为9440元,共计85000元,已付25500元,欠付59500元,未开具发票。截至2013年10月17日,中矿信电公司欠付飞马拓新公司货款119080元。五、飞马拓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飞马拓新公司庭审述称,在其起诉后,中矿信电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50000元用于清偿具体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其将要求中矿信电公司支付11908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908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中矿信电公司尚欠付飞马拓新公司货款69080元。六、飞马拓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中矿信电公司交付0409合同项下金额为85000元的发票。七、本案起诉时,中矿信电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5010室,本院向该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时,该公司未在该地址办公。后本院依法向中矿信电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案审理期间,中矿信电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2008室。本院认为,综合飞马拓新公司所陈述的买卖情形,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飞马拓新公司与中矿信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认定中矿信电公司欠飞马拓新公司货款69080元,飞马拓新公司要求中矿信电公司给付上述金额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飞马拓新公司庭审述称,其要求中矿信电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119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2年4月14日(系飞马拓新公司向中矿信电公司交付0209合同、0313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之日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系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本院意见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算,飞马拓新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且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案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矿信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成,经中矿信电公司验收合格且飞马拓新公司提供企业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其余5%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结合飞马拓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0209合同于2012年2月9日订立后,中矿信电公司应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定金25200元(双方对账时,已支付完毕);飞马拓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提供增值税发票,中矿信电公司此时应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合同总额的65%,即54600元(双方对账时,中矿信电公司已支付25200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29400元),因此,对于金额为29400元逾期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其余5%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即中矿信电公司应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合同总额的5%,即4200元(尚未支付),因此,对于金额为4200元逾期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0313合同于2012年3月13日订立后,中矿信电公司应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定金15420元(双方对账时,已支付完毕);飞马拓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提供增值税发票,中矿信电公司此时应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合同总额的65%,即33410元(双方对账时,中矿信电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20600元,尚余2810元未付),因此,对于金额为20600元逾期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对于金额为2810元逾期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其余5%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即中矿信电公司应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合同总额的5%,即2570元(尚未支付),因此,对于金额为2570元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0409合同于2012年4月9日订立后,中矿信电公司应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定金25500元(双方对账时,已支付完毕);飞马拓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中矿信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中矿信电公司此时应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合同总额的65%,即55250元(尚未支付),因此,对于该笔逾期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其余5%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即中矿信电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飞马拓新公司合同总额的5%,即4250元,因飞马拓新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截至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故对该笔款项不计算违约金。对于飞马拓新公司请求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马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九千零八十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给付违约金(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二千八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以六千七百七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以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违约金总额超过五万一千八百元的部分不再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飞马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飞马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义嫔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