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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巍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杭州红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程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程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杭州红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祖飞。委托代理人:郑跃。被告:程希华。原告杭州红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7月21日将配电箱等出售给被告,价款共计21万元。被告收到第一批货后支付了6万元,并承诺第二批货到之后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8月4日,第二批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称暂无钱支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拖欠配电箱货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发货清单一份,货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三、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程希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程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7月21日将配电箱等出售给被告,价款共计21万元。被告收到第一批货后支付了6万元,并承诺第二��货到之后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8月4日,第二批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称暂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配电箱货款1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希华向原告杭州红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配电箱,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红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