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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海与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唐赏、蔡月明,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勇。原告刘海诉被告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赏、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庄勇以筹建宿迁四季青高农科技有限公司解决注册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后由被告庄勇签字。2009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替被告庄勇向宿迁四季青高农科技有限公司汇入验资款肆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庄勇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庄勇2009.6.15。”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勇向原告刘海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凭借被告庄勇出具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结合借款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日。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青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