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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渊与被告李德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渊,李德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德渊(又名李刚),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德祥,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德渊与被告李德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渊诉称,被告李德祥的女婿郭发洋因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李德祥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结算本息共计二十四万元,郭发洋归还二十一万元,下欠三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李德祥书面承诺余款三万元由李德祥在2013年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德祥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德祥签字的担保还款承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德祥向原告承诺担保还款三万元的事实;4、船形村村委会(经手人李兴旺)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李德渊又名李刚。被告李德祥未予答辩。被告李德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德渊又名李刚,借款人郭发洋系被告李德祥的女婿。借款人郭发洋曾借原告现金20万元,连本带息结算24万元,已归还借款21万元,下欠借款3万元。2013年9月2日,由被告李德祥书面承诺对郭发洋下欠的3万元借款担保于2013年底还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德祥书面立据承诺对借款人郭发洋下欠原告的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德祥对其担保之借款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德渊要求被告李德祥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德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渊借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德祥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