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健,曾用名徐钦伟、徐建、“赵辉”,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健驾驶摩托车搭载“阿猛”(另案处理)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竹仔园左四巷29号楼一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何某斌放在该处的一辆广本牌GB48Q-3型女装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9.11元),随后被告人徐健驾驶摩托车并使用绳子与“阿猛”一起将盗得的女装轻便摩托车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赃车并发还被害人。有被告人徐健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斌的陈述,证人陈某辉、何某友、麦某锋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徐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健辩称,其没有偷车,只是将该车拖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健驾驶摩托车搭载“阿猛”(另案处理)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竹仔园左四巷29号楼一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何某斌放在该处的一辆广本牌GB48Q-3型女装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9.11元),随后被告人徐健驾驶摩托车并使用绳子与“阿猛”一起将盗得的女装轻便摩托车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赃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健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晚,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阿猛”到清远市第二中学对面,然后用摩托车将“阿猛”盗得的一辆助力车拖到西门塘一停车场。后其去停车场取车时被抓获;2、被害人何某斌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晚,其停放在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竹仔园左四巷29号楼一楼楼梯口的一辆广本牌GB48Q-3型女装轻便摩托车被盗走。后来在西门塘一停车场内发现该车并报警;3、证人陈某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4时许,其在永成摩托车保管站上班,有二名男子驾驶一助力车来保管。当日11时许,有一男子来到保管站,称其被盗的助力车在我们的保管站里并报了警。当日12时许,有一男子来到保管站取助力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证人何某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晚,其家人停放在松岗路竹仔园左四巷29号楼一楼楼梯口的助力车被盗走。后在西门塘一停车场内发现该车并报了警;5、鉴定意见,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助力车的价格作了核定;6、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徐健、证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7、有起获的助力车为物证;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扣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健有劣迹;9、抓获经过,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接事主报称,其停放在松岗路竹仔园左四巷29号楼一楼楼梯口的助力车被盗。同月12日在永成摩托车保管站发现该车,当日12时许,有一男子来到保管站取助力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健认为其没有偷车,只是将该车拖走。经查实,有被告人徐健的供述、现场视频资料,均证实被告人徐健伙同他人盗得了助力车,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起回赃物等证据证实,所以,对被告人徐健认为其没有偷车,只是将该车拖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健在两次刑满释放,一次行政扣留后仍不悔改,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健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