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与罗木荣、黎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罗某荣,黎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负责人:谢某军,是原告的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慈武,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林,是原告的员工。被告:罗某荣,男,1974年出生。被告:黎某芬,女,1981年出生。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诉被告罗某荣、黎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林到庭,被告罗某荣、黎某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罗某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0年7月17日止,被告黎某芬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荣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荣没有依约还款,至2014年4月2日,被告罗某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725.35元。经查证被告罗某荣与被告黎某芬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被告黎某芬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725.35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日止,以上借款的利息从同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黎某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荣、黎某芬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罗某荣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柑桔,利率(月息)9.0374‰,还款期为2010年7月17日。被告黎某芬签下《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某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荣一直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黎某芬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罗某荣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罗某荣签名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9772.71元的事实。至2014年4月2日,被告罗某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725.35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日)。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黎某芬与被告罗某荣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户成员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荣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罗某荣发放20000元贷款,被告罗某荣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荣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芬与被告罗某荣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笔贷款用于种植柑桔的家庭经营支出,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芬对被告罗某荣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725.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黎某芬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原告已预交372元)以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某荣、黎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经和审判员 植志忠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