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行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成梅与辛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梅,辛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石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慧欣,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占峰、李彦钊。上诉人张成梅因辛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辛集市公安局制革区派出所对原告张成梅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自己三次到中南海上访送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后被送到马家楼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三份训诫书上的照片是其本人,但称训诫书系伪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名誉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赔偿损失。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辛集市公安局对张成梅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权。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被告辛集市公安局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张成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且因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张成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辛集市公安局2014年3月8日对原告张成梅作出的辛(制)行罚决字(2014)第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梅负担。上诉人张成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违法事实。制革区管委会出具“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查获”虚假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车站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袁占存询问笔录违背良知,诬告村民。所谓三份“训诫书”,是明显伪造。没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本人收到过,唯一有签字的一份是伪造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张成梅询问笔录未签字,不能证明是张成梅的陈述。二、上诉人提交了北京西城分局的“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非正常上访”、“被抓获”、“扰乱公共秩序”的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014年3月7日张成梅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完后,到中南海给国家主席XXX送信,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带至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训诫书号(2014)第201403070150号,送马家楼由制革区管委会接回。张成梅到国家领导人驻地周围上访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该案是由辛集市农工部的工作人员报案至我局,我局受理并调查后做出的裁决,并非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移交,所以不存在西城分局的立案和移交手续。以上事实有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农工部工作人员的报案笔录,张成梅的供述,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20l4)第201403070150号,制革区管委会的证明证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制革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是造谣陷害。北京马家楼接待中心通知的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制革区管委会),原告是被制革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从马家楼接回的,所以制革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属于正当合法的,并非捏造。至于原告所说的非正常上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府右街派出所给张成梅的训诫书也说得很清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部门。所以原告张成梅的上访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袁占存笔录陈述的完全是事实,袁占存作为包村干部有职责了解所包村的上访村民的动态。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证明三份训诫书系伪造的证据,只是自己猜测。张成梅询问笔录未签字,不等于不是张成梅的陈述。(附:张成梅的询问视频光盘)张成梅提交的北京西城分局“不存在”告知书,是证明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并不是证明训诫书不存在,更不是证明张成梅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不存在。张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从来没有否认过到中南海给习主席送信的事实。我局认为张成梅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辛集市公安局制革区派出所对制革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2、辛集市公安局制革区派出所对张成梅的询问笔录;3、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3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成梅的训诫书三份;4、辛集市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张成梅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西公(2014)第976号—不存、西公(2014)第239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份,证实张成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不存在。另提交2014年6月25日挂号信函收据及2014年7月1日交寄清单各一份,证实自己只是经过中南海去府右街给国家领导人寄信。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信访人员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诉求。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逗留。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成梅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辛集市公安局2014年3月8日对张成梅作出的辛(制)行罚决字(2014)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成梅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