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坤与王柏霖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王柏霖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霖。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坤与被告王柏霖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坤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坤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坤负担。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