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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坤与王柏霖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王柏霖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霖。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坤与被告王柏霖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坤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坤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坤负担。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