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4刑初10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国籍不明(持马来西亚护照入境,暂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购毒人员陈某某电话约定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马岗大街一巷七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将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购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马岗大街一巷七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工���手机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61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护照、签证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