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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宫艳提诉被告邵向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艳提,邵向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宫艳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系辽宁莲城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向阳,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委托代理人:季海林,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辽宁时代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熙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宫艳提诉被告邵向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艳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被告邵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季海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邵向阳驾驶×××牌号小型客车��普兰店市御景湾红黄蓝幼儿园前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宫艳提撞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及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51120.64元。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艳提无责任。被告邵向阳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6、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204.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交强险12万,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余额部分由被告邵向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邵向阳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以医疗单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30238元/年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元;误工费应按3023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金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以医疗单据为准,25701.48元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30238元/年计算;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3023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金过高,同意给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30分,被告邵向阳驾驶×××��号小型客车在普兰店市御景湾红黄蓝幼儿园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宫艳提相撞,造成宫艳提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艳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1天,共花医疗费医疗费51120.64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宫艳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半月;4.外伤后的用药、手续、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应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6.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7.心律失常和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予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宫艳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9月10日至今居住于普兰店沿河路111号(亿城.御景湾)58号楼1单元2层1号。原告与其丈夫张俊岭成立了鑫欧亚(大连)金属护栏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该公司办公司行政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但为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原告父亲宫建设1952年5月13日出生,母亲张秀英1953年8月9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被告邵向阳驾驶的×××牌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向阳,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艳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按100元/天一节,因根据《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大财行[2014]532号文件的规定,原��的该项主张应属合理。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100元每天计算一节,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大人社发【2013】105号)文件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故结合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023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06元{父亲3992元【8871元/年×18年×10%】÷4人+母亲4214元【8871元/年×19年×10%】÷4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节,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因本次事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确已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5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陪护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9941.26元(30238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8682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543.9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艳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8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41.26���、交通费500元,合计103623.26元。剩余医疗费49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920.64元由被告邵向阳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8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41.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623.26元;二、被告邵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艳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5920.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艳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邵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