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与上虞市华凯印刷厂、陈德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上虞市华凯印刷厂,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负责人陈汉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林阳。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投资人陈德强。被告陈德强。被告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林。被告郑华林。被告陈秀芬。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丰惠支行)诉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丰惠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因购纸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合同号为892112013001539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月利率7.5‰,按月付息。合同同时就违约责任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发放贷款70万元,但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支付利息,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892112013001539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标准为11.25‰,承担自2014年10月20日起的复息,标准为22.5‰);3、判令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4、判令被告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后因本案讼争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1、3项诉请。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发放贷款,被告没有归还贷款以及应该承担相应的延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因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因购纸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92112013001539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原告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发放了700000元贷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按双方约定主张罚息及复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7.5‰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复息的请求与双方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约定不符,原告自认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故罚息及复息均应从2014年10月20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请中符合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华凯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复息(以上述利息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德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林、陈秀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人民陪审员 钟海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