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振平诉被告刘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平,刘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79号原告汪振平,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剑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珍,女,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原告汪振平诉被告刘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昊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明珍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3月2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我刘明珍欠汪振平10万,2014年还给,3月份全部还给汪振平100000元,2013年3月25号,刘明珍”。嗣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给被告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材料,业经本庭调查核实,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明珍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部分出借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刘明珍拒绝接收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振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如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明珍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昊澜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