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马永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提字第5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廷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永飞。申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住六公司)与被申诉人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昊天物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马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住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宁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住六公司再审申请,恢复(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北京住六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宁检民抗(2012)34号民事抗诉书,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宁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张福宇出庭。申诉人北京住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雅,被申诉人昊天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原审被告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2日,原审原告昊天物资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昊天物资公司与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自2008年7月22日起开始合作钢材生意。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指派马永飞从昊天物资公司处提货。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对帐,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下欠昊天物资公司钢材款1100万元,马永飞、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承诺于2010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分三次在每月底前付清货款,并向昊天物资公司出具了三张欠条。现马永飞、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31日前付款300万元、4月30日前付款400万元的欠条已到期,其仅支付了150万元,下欠550万元经昊天物资公司多次催要,马永飞、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马永飞、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北京住六公司向原告昊天物资公司支付货款550万元,违约金及各项损失50万元,合计6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分别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法人公章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书,委托同为被告的马永飞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日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昊天物资公司。乙方: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马永飞(马永飞系乙方代理人,特别授权)。一、乙方欠甲方钢材款9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050万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在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40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下剩350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二、经双方协商,若乙方在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则甲方同意乙方在总款1050万元基础上免去100万元违约金;如不能在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则乙方按总款1050万元向甲方支付。三、以上款项如有一笔按约定还款时间超过十日内未支付,则甲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剩余款项依法强制执行并且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法院退26900元,剩余部分诉讼费26900元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两份。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之日甲方申请法院对乙方账户解封。《和解协议》签订后乙方签字,双方均盖章,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于2010年6月1日制作了(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住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宁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昊天物资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自2008年7月起开始合作钢材生意。合作期间,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给昊天物资公司出具四份介绍信,载明:马永飞为我公司经营经理,马永飞所汇钢材款请将发票开给我公司,如发生纠纷由我公司承担。昊天物资公司给北京住六公司开具了已成交钢材的大部分增值税发票。2010年2月10日,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给昊天物资公司分别出具了欠付钢材款3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共计1100万元的三张欠条,并约定了每张欠条的付款期限,其公司经营经理马永飞也在欠条上签字。之后昊天物资公司因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150万元,其余钢材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索要剩余货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原审被告马永飞系原审被告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经营经理,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及马永飞所书写的三张欠条的内容指向明确,盖有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马永飞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二)再审期间,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马永飞对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虽提出《和解协议》及欠条上的“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简称合同专用章(2))是马永飞私刻并私盖的,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提出欠条中的欠款是马永飞的借款转化为货款,但对此辩称其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并放弃对该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北京住六公司应对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三)北京住六公司及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承认是由其公司各自委托马永飞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授予马永飞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等权利,马永飞系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的经营经理,其为本案被告,又受本案另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就同一案件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北京住六公司提出《和解协议》的内容超过本案诉讼范围,经审查,昊天物资公司起诉时其中的两张欠条已到期,诉讼期间2010年5月30日第三张欠条400万元到期,2010年6月1日双方和解时自愿将第三张欠条款项一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综上,北京住六公司提出的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住六公司再审申请,恢复(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一)昊天物资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三张欠条系伪证。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及北京住六公司在昊天物资公司起诉时并不欠其货款。因为涉案三张欠条证明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欠条所盖“合同专用章(2)”系马永飞私刻,所以昊天物资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三张欠条系伪证。(二)北京住六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占北京住六公司注册资本的74.38%。如上所述,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已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昊天物资公司出具的三张欠条涉及的欠款事实不存在,故该调解协议的执行势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故本案符合调解案件的抗诉条件。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北京住六公司称,北京住六公司与被申诉人昊天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确认北京住六公司与昊天物资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事实完全错误,欠付钢材款的证据是伪造的;北京住六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书和裁定书,原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改判。被申诉人昊天物资公司辩称,(一)抗诉书称昊天物资公司原审起诉时提供的三张欠条是伪证的主张、三张欠条所盖“合同专用章(2)”系马永飞私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张欠条是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经理马永飞亲笔书写,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完全合法有效;(二)抗诉书所称的2009年12月11日,马永飞向孙某某借款1200万元将其作为钢材款支付给昊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军与事实不符;(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不存在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案件的抗诉条件,请求维持(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称,(一)本案中,昊天物资公司诉请的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钢材款,而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与昊天物资公司从未建立过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案外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利贞公司)与昊天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合同的供货、付款义务均在他们之间进行。故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和北京住六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昊天物资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三张欠条,是马永飞利用私刻、私用的“合同专用章(2)”与昊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军达成一致后,将马永飞向郁军所借的个人借款,转化为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的欠款,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和北京住六公司。(三)本案在原一审审理中之所以让马永飞以北京住六公司的名义参与案件的调解、和解,是因马永飞向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和北京住六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案的一切责任由利贞公司和马永飞承担,故马永飞与昊天物资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是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和北京住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北京住六公司这一国企(国家)利益。请求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改判驳回昊天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永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昊天物资公司与马永飞实际控制的利贞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昊天物资公司与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及马永飞个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核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对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2010)银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玉秋审 判 员 桂 红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