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熊定星诉被告吴学祥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定星,吴学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熊定星,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祥,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168号。负责人陈益云,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委托人陈莹,公司职员。原告熊定星诉被告吴学祥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与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祥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吴学祥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1时0分,被告吴学祥驾驶川BJK9**号小型轿车沿绵盐路由绵阳城区往盐亭方向行驶,在绵盐路东材路口左转弯往小枧沟镇行驶时,与原告熊定星驾驶的BK04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吴学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定星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学祥驾驶川BJ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89.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753.60元,护理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916.78元(扣除已赔偿的34400元,再赔偿66516.78);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祥未进行答辩。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而被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学祥签订的保险合同,如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0分,被告吴学祥驾驶川BJK9**号小型轿车沿綿盐路由绵阳城区往盐亭方向行驶,在綿盐路东材路口左转弯往小枧沟镇行驶时,与原告熊定星驾驶的BK04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吴学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定星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26046.9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每月门诊随诊至骨折愈合…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542.2元。2013年12月12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2.约需医疗费用8000元”。2014年3月,原告的伤残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吴学祥驾驶川BJ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2012年12月20日止,并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被告吴学祥的川BJK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该车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也是在城镇。1.原告办理的《暂住证》以及原告与罗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起一直在三台塔山场镇居住至今;2.三台县塔山镇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在罗明华处租房居住至今并长期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其收入主要依靠汽车经营;个体经营户张明德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明德从2011年起长期雇佣原告运输水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三台县塔山镇社区居委会和张明德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学祥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学祥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原告及被告吴学祥按30%与70%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要求由承保被告吴学祥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学祥的赔偿责任,但因吴学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而被告吴学祥的川BJK9**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期满后未及时进行检验,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药费共计34589.18元(其中住院费26046.98元、门诊医药费54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三、营养费1695元(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故共计113天×15元/天)。四、护理费7240元。住院期间1840元(23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元(医嘱需护理天数90天×60元/天)。五、误工费975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其主张误工费9753.60元,每天工资不足9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六、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也是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300元;九、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351.7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36744.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907.6元,其余为鉴定费700元。综上,被告吴学祥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907.6元(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59907.6元),对原告其余损失27444.18,由被告赔偿70%即19210.9元,被告吴学祥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91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定星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97351.78元,由被告吴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9118.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4400元,被告尚应当赔偿54718.5元);二、驳回原告熊定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吴学祥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