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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季克虎与李化平、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克虎,李化平,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季克虎。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杨莹,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平。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838号第6号房C区-109。法定代表人赖梅松,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南路浙富大厦1楼、21楼。负责人杨益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劲。原告季克虎诉被告李化平、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克虎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杨莹,被告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季克虎诉称:2012年5月6日,李化平驾驶沪B×××××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下行线982KM处,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季克虎驾驶的苏M×××××号轿车相碰撞,苏M×××××号轿车被撞后又撞上该车下车等候救援的驾驶人季克虎及高速公路护栏,导致季克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江都法院提起了一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的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合计19196.3元。被告李化平未到庭。被告速递公司辩称:沪B×××××号厢式货车挂靠于速递公司,因此不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李化平驾驶沪B×××××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下行线982KM处,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季克虎驾驶的苏M×××××号轿车相碰撞,苏M×××××号轿车被撞后又撞上该车下车等候救援的驾驶人季克虎及高速公路护栏,导致季克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起事故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化平赔偿原告季克虎2680元,被告速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季克虎2143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克虎11494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21日,季克虎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门诊定期复诊等。另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B×××××号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速递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化平,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李化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1779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07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7445.6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93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2天×(34418/365)元/天=6789.3元,提供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师文苑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误工证明、工资表、建筑工程师资格证、聘用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当地建筑行业标准2829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天,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1天。结合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17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9天×(34418/365)元/天=650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天×60元/天=66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医嘱,认可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1天×60元/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20元/天=22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0天×20元/天=200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主张11天×20元/天=22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医嘱,认可100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票据,认可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169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李华平驾驶挂靠于被告速递公司沪B×××××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华平与被告速递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沪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李华平与被告速递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36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6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季克虎16973元;三、驳回原告季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