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不服申请撤销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荔浦县人民政府,覃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田均葵,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代昌,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覃碧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因申请撤销颁证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付贤、谢玉,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铸文,一审第三人覃碧芳及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执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塘坳荔桂路边,四至界限是:东到石山围墙止,南到田荣胜家,西距荔阳公路边约7.6米,北临梁建强屋,现已由田荣胜户开挖成宅基地。第三人覃碧芳系马岭镇居民户口,原居住在争执地对面(塘坳)山脚处。1995年荔阳公路扩建征用其全部房屋,因当时未对第三人作住房安置,经拆迁指挥部安排,第三人覃碧芳就在争执地搭简易瓦房居住至2011年11月拆除止。在此期间,第三人覃碧芳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办理有关建房用地手续,但争执地也没有任何集体或个人办理过用地手续。2011年第三人覃碧芳拆旧建新时田荣胜进行阻拦,引发争执地所有权争议。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覃碧芳以田荣胜为被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执地予以确权。2012年11月28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属国有,按有关程序确归第三人覃碧芳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参与调处,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列为申请人参与调处,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请求将争执地确定为国有超越了个人权限,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作出(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覃碧芳向荔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证,国土资源局经过公示、会审,被告审批后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9月2日由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有小地名为“塘坳”和“猫豆山”,“塘坳”的四至是:东到路,南到旱地,西到新厂屯林地,北到下宅2队林地;“猫豆山”的四至是:东到龙头山屯林地,南到河,西到路,北到路。经荔浦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核实,争执地不在该《林权证》登记范围内。一审判决认为:争执地原为国有石山,经开采后形成的地块,仍属于国家所有。被告在明确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作为安置用地使用后,将争执地划拨给第三人覃碧芳使用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定职责,该证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争执地属其集体所有,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1、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第7页第1行):“1995年荔阳公路扩建征用其全部房屋,因当时未对第三人作住房安置,经拆迁指挥部安排,第三人覃碧芳就在争执地搭简易瓦房居住……”。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事实上荔阳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并没有征用争执地,也没有权力征用土地,荔阳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的丈夫周新瑞在1995年11月11日签订的《荔阳公路改建工程拆迁房屋协议书》明确规定:“房屋拆迁后其土地用于修建公路,需要住房用地的,由乙方(第三人的丈夫周新瑞)自行办理有关手续”。该协议书充分证实了争议地没有被征用过,不是国有土地,而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荔阳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没有安排第三人到争执地去居住,而是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到争执地搭棚暂住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就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经拆迁指挥部安排,第三人覃碧芳就在争执地搭简易瓦房居住”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第8页第7行):“猫豆山的四至是:东到龙头山屯林地;南到河;西到路;北到路,经荔浦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核实,争执地不在该林权证登记范围内”。该认定根本不顾事实,完全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认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作为证据,该证附图明确证实了争执地就在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同时,一审法院的法官亲自到争执地现场勘查过(有现场照片为证),争执地就在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所标明的塘坳猫豆山一侧的路边,争执地与路之间紧紧相连,中间根本就没有空隙。以上两个方面充分证实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证实:“今有马岭社区荔桂路塘坳(即派出所往桂林方向右边大约100米处)山脚下,田均葵至梁建强家,原属马岭大队的集体土地”。该证据充分证实了争执地属于上诉人集体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居委会证明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不做确认,亦不采信(第6页倒数第6行)”。相反,荔浦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关于“争执地不在该《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的虚假意见(有林权证附图证实其虚假性),一审法院却完全采信。马岭镇马岭社区是国家设置的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公文的属性,其真实性是不容质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马岭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其内容证实了案件的事实,其性质属于书证。一审法院没有指出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的问题,没有指出该证据存在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凭空就不采信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荔浦县林业局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一个职能局,其技术人员出具的意见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授意做出的,明明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所标明的争执地与公路之间根本就没有空隙,争执地就在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所标明的土地范围内,其技术员就是说“争执地不在该《林权证》登记范围内”。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的附图,一般老百姓都能看懂,都看得出争执地就在该《林权证》登记范围内。三,一审判决混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界限,错误认定争执地的所有权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争执地原为国有石山,(第8页第10行)”该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塘坳山脚土地解放以前是马岭粟家的土地,解放后,一直是马岭街农业生产队放养耕牛的牧场,不是荒山。从1962年大包干时起,争议的山岭就一直是由马岭街农业生产队在经营管理。上世纪70、80年代,当时的基层组织马岭大队将争议的塘坳山脚一带土地,批准给申请人和易凤珠、梁建强等人建住宅,现在除了争议地以外,所有的土地都已建成住宅。所有建房户都是向当时的基层组织马岭大队申请建房用地的,没有一家是向土地部门申请出让国有土地建房的。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了,塘坳山脚土地自解放以来到现在,都是属于马岭街农业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国家从来没有对该地办理过征用手续,同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文件将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用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综上所述,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用土地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将占用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程序合法,该证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上级法院予以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答辩人确定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经过荔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属于住宅安置用地的性质。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以其为拆迁安置对象向荔浦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将该地划拨给其建房使用。根据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8日下发给马岭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国土局对该地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该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国土局于2014年2月28日书面通知第三人缴纳相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土局分管领导会审时作出的会审意见,答辩人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得当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二、经过调查核实,答辩人准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不是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曾因该土地发生过权属纠纷,答辩人处理后,上诉人不服曾诉至荔浦县人民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现早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持有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实际上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荔浦县人民法院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仍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核实,林业部门也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各自管理使用的土地是否存在重叠问题进行了核对,都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是,上诉人持有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根本不包括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该事实有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施,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覃碧芳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荔浦县人民政府划拨给答辩人的国有土地,是石山开凿后形成的土地,不是上诉人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争执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塘坳荔桂路边,四至界限:东至石山围墙止,南到田荣胜家,西临荔桂公路边,北临梁建强房屋。争执地是1995年荔阳公路扩建征用答辩人房屋后,考虑到答辩人没有地方居住,经拆迁指挥部安排答辩人一家在此搭棚居住,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2011年答辩人拆旧建新时,田荣胜、田均葵父子出面干涉,才引发争执。此后经县、镇相关部门多次勘查,调处未果,该争议地答辩人已在此居住16年之久,从未有任何集体或个人提出过权属争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举出的马岭居委一至八队的《林权证》,并不包括现在的争议地,因为争议地并不是林地,而是石山开采后形成的用地。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议地属于其生产队集体所有。二、荔浦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答辩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12月28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批字(2013)119号批复,明确讼争的马岭镇荔桂公路塘坳的80平方米土地原为国有石山,经开采后形成用地,该用地从未划给任何集体或个人使用,依法应属国有。人民政府明确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我县安置地使用,并经公示和审批办证后,核发并划拨给答辩人建房使用。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争执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荔阳公路边“猫豆山”脚处,原属石山,经开采后形成一宗地块,上诉人以其持有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主张争执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执地并未包括在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此前从未划分给任何集体或个人使用,亦无任何集体或个人办理过用地手续,因此,上诉人主张争执地属于集体所有,缺乏依据。经荔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本案争执地属于住宅安置用地的性质,荔浦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的职能部门,根据一审第三人请求将争执地划拨给其建房使用的申请及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所作的荔政批字(2013)119号批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核实、用地批前公示、会审以及登记等程序后,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颁发给一审第三人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据此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争执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明审 判 员 陈桂良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俊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