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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明亮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曹汉军,男,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长健,男,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娟,女,陕西省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李峰,男,陕西省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王某某、唐某某有漏罪,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2014年10月10日以石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汉军、陈长健、张娟、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窜至石泉县城,寻找对象伺机作案。王某某假扮神医的孙子,唐某某和刘某甲寻找受害人。在石泉县财政路,刘某甲以看病为由向被害人刘某乙询问神医住所,刘某乙称不认识神医,唐某某遂上前自称认识神医,并带二人去见神医。在石泉县农机公司,三人遇到自称神医孙子的王某某,王某某称其爷爷已算出刘某乙家将有血光之灾,需将家中财物拿来做法方可消灾。刘某乙便取来5500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装入一个王某某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内,由王某某“做法”。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和刘某甲乘被害人不备,将刘某乙装有55000元现金和金耳环的黑色塑料袋与事先准备的装有报纸、肥皂的黑色塑料袋进行调包,将刘某乙的现金和首饰据为己有,三人作案后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耳环价值963元。2013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帅哥”(在逃)乘坐小汽车窜至石泉县城,寻找对象伺机作案。王某某冒充路人,唐某某冒充病人家属寻找受害人,“帅哥”冒充神医孙子。在石泉县烟草公司附近,唐某某以看病为由向被害人张某询问神医住所,张某称不认识神医,王某某遂上前自称认识神医,并带二人去见神医。在石泉县金江福楼,三人遇到自称是神医孙子的“帅哥”,“帅哥”称其爷爷已算出张某家将有血光之灾,需将家中财物拿来做法方可消灾。张某便取来现金装入“帅哥”事先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内,“帅哥”在做法途中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装有7800余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与装有肥皂的黑色塑料袋调包,三人作案后乘坐汽车逃离。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曹汉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案件受害人财物己发还,第二起己退赃,请从轻处罚。2、第一起案件王某某如实供述,第二起案件供述后抓获第二被告人,构成立功,请减轻处罚,请判处王某某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称欠赌债,麻将馆老板提议叫用神医消灾方式骗钱,三人合计后才到石泉弄钱的。辩护人陈长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2、在追加起诉书一节犯罪中,唐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3、第一起案件受害人财物己发还,第二起己退赃,请从轻处罚。4、第一起盗窃,唐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定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张娟、李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受害人刘某乙的财物己发还,请从轻处罚。2、在作案中,刘某甲起的作用较小,请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3、刘某甲系初犯,能认罪伏法,请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窜至石泉县城,寻找对象伺机作案。王某某假扮神医的孙子,唐某某和刘某甲寻找受害人。在石泉县财政路,刘某甲以看病为由向被害人刘某乙询问神医住所,刘某乙称不认识神医,唐某某遂上前自称认识神医,并带二人去见神医。在石泉县农机公司家属楼,三人遇到自称神医孙子的王某某,王某某称其爷爷已算出刘某乙家将有血光之灾,需将家中财物拿来做法方可消灾。刘某乙便取来5500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装入一个王某某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内,由王某某“做法”。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和刘某甲乘被害人不备,将刘某乙装有55000元现金和金耳环的黑色塑料袋与事先准备的装有报纸、肥皂的黑色塑料袋进行调包,将刘某乙的现金和首饰据为己有,三人作案后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耳环价值963元。2013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帅哥”(在逃)乘坐小汽车窜至石泉县城,寻找对象伺机作案。王某某冒充路人,唐某某冒充病人家属寻找受害人,“帅哥”冒充神医孙子。在石泉县烟草公司附近,唐某某以看病为由向被害人张某询问神医住所,张某称不认识神医,王某某遂上前自称认识神医,并带二人去见神医。在石泉县金江福楼楼道内,三人遇到自称是神医孙子的“帅哥”,“帅哥”称其爷爷已算出张某家将有血光之灾,需将家中财物拿来做法方可消灾。张某便取来现金装入“帅哥”事先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内,“帅哥”在做法途中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装有7800余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与装有肥皂的黑色塑料袋调包,三人作案后乘坐汽车逃离。上列事实为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第一部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三人2014年4月21日实施盗窃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三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刘某乙农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刘某乙在2014年4月21日从其存折上取款15166元;4、刘某丙农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刘某丙在2014年4月21日从其存折上取款40000元;5、麦某某信用联社存折复印件:证明刘某乙在2014年4月21日从其丈夫麦某某的存折上取款9000元;6、泰和珠宝黄铂金饰品质量保证书:证明刘某乙被骗走的黄金耳环是千足金耳环,购买于2013年5月1日,购买价格为1100元;7、胡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明唐某某等人驾驶来石泉银灰色现代小轿车系胡某某所有。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4月21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对查获的现代牌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制作笔录一份及照片三十张,查获五百五十张百元面额现金,黄色质地耳环一副;2、辨认笔录①2014年4月21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对唐某某、刘某甲以及被害人刘某乙、证人李某某进行辨认;②2014年6月25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制作笔录一份及照片两张;③2014年4月24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唐某某对王某某、刘某甲以及证人李某某进行辨认;④2014年6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唐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制作笔录一份及照片两张;⑤2014年4月21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对唐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害人刘某乙、证人李某某进行辨认;⑥2014年6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制作笔录一份及照片两张;⑦2014年4月21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进行辨认;⑧2014年5月4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害人刘某乙对自己钱财被调包的地点进行辨认,制作笔录一份及照片四张。⑨2014年4月21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进行辨认。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唐某某和刘某甲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现代牌轿车从江西途径湖北、安康到达石泉;三名被告人在街上寻找人搭讪,在影剧院附近找到人;刘某乙去农行取过钱;四人在水库上被抓;自己并不知道三人是干什么的,通过观察猜测三被告人在做不好的事,但自己没有问过,三人也并未告知过自己。2、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孙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乙找自己借钱,自己从农行去了四万元,借给刘某乙三万元现金。3、杨某(系被告人唐某某的儿子)、胡某某(系杨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唐某某等人驾驶来石泉的车属于胡某某所有,是唐某某儿子杨某找胡某某借的;杨某和胡某某不知道车用来干什么。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帮其消灾的地点、经过及丢失财物的情况;是他人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说自己儿子有灾,自己拿钱和三金出来消灾,钱和首饰被装在一个袋子里,后来袋子再还回来的时候,钱财就不见了;借钱的情况与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书证一致;自己取款的情况与书证相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1、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自己和唐某某、刘某甲从江西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来石泉;三人来石泉的目的是弄点钱用,以神医消灾为幌子,自己冒充神医孙子,刘某甲负责找受害人搭话,唐某某负责带领受害人见自己,并负责调包;刘某乙将装有财物的袋子交给自己后,三人合谋对财物进行了调包,将被调包后的装有肥皂的袋子交给刘某乙,将刘某乙本来装有现金和首饰的袋子据为己有;实施犯罪的经过、地点及犯罪所得财物情况;李某某不知道三人来石泉的真实目的。2、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自己和王某某、刘某甲乘坐姓李的驾驶的汽车来石泉;三人前来的目的是弄点钱用,以神医消灾为幌子,王某某冒充神医孙子,刘某甲负责找受害人搭话,自己负责带领受害人见自己,并负责调包;刘某乙将装有财物的袋子交给王某某后,三人合谋对财物进行了调包,将被调包后的装有肥皂的袋子交给刘某乙,将刘某乙本来装有现金和首饰的袋子据为己有;实施犯罪的经过、地点及犯罪所得财物情况。3、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自己和王某某、唐某某乘坐汽车来石泉,同行的还有一个司机;三人前来的目的是弄点钱用,以神医消灾为幌子,王某某冒充神医孙子,自己负责找受害人搭话,唐某某负责带领受害人见自己,并负责调包;刘某乙将装有财物的袋子交给王某某后,三人合谋对财物进行了调包,将被调包后的装有肥皂的袋子交给刘某乙,将刘某乙本来装有现金和首饰的袋子据为己有;实施犯罪的经过、地点及犯罪所得财物情况;司机并不清楚此行的目的。六、鉴定意见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石价鉴字(2014)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玖佰陆拾叁元(¥963元)。七、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审讯的合法性、真实性。八:物证,四个手机,证实这是犯罪嫌疑人互相联络的工具。三个身份证,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纸质牌照,证实这是犯罪嫌疑人从南昌来石泉的路上试图隐匿身份,逃避警方的查处。第二部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2013年12月3日盗窃案件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王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上海老庙黄金质保单一张:证明张某被掉包的铂金项链及吊坠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4、泰和珠宝证明:证明张某被掉包的黄金戒指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5、张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在2013年12月3日从其账户上取款10800元。二、辨认笔录1、2014年7月28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2、2014年7月29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辨认;3、2014年7月31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害人张某对石泉体育场西入口、地税局西、人民银行东、阳光丽城门口的监控视频进行骗辨认,张某认出王某某和唐某某;4、2014年7月31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对石泉体育场西入口、地税局西、人民银行东、阳光丽城门口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王某某认出自己和唐某某;5、2014年8月22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证人谢某某(社区干部)对体育场西入口、人民银行东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认出视频中的女子是唐某某;6、2014年8月22日石泉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证人皇某(司法所所长)对体育场西入口、人民银行东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认出视频中的女子是其社区矫正对象唐某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帮其消灾的地点、经过及丢失财物的情况;是他人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说自己家中有血光之灾,自己拿钱和三金出来消灾,钱和首饰被装在一个袋子里,后来袋子再还回来的时候,钱财就不见了;自己取款的情况与书证相一致;被掉包的财产现金11500余元,还有一副黄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唐某某、帅哥从江西来石泉;三人来石泉的目的是弄点钱用,赌钱输了,其和唐某某出来是为了还帅哥的赌帐,费用支出是帅哥出,骗钱的方法是以神医消灾为幌子,自己冒充路人,唐某某冒充病人家属,帅哥冒充神医孙子;帅哥给受害人黑色塑料袋,让其将财物装入袋中,帅哥趁做法时将装有财物的袋子和装有肥皂的袋子调包,共调包盗走被害人7800余元钱。实施犯罪的经过、地点及犯罪所得财物情况。2、被告人唐某某当庭供述,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五、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王某某、唐某某、帅哥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坐车来石泉的情况及王某某、唐某某与受害人张某同行的情况。量刑方面的证据。1、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系累犯曾于2007年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江西省女子监狱假释人员通知书:证明唐某某系累犯,2010年因诈骗罪被判处3年6个月,2012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23日。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从被害人刘某乙处调包所得财物在其三人驾驶的车辆中被扣押,55000元钱和黄金耳环后已发还给了刘某乙。4、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于2014年10月30日替被告人王某某交付赔偿金4000元到石泉县人民法院。5、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于2014年10月31日开庭前替被告人唐某某交付退款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掉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唐某某作案两起,共计63763元,刘某甲参与作案一起,盗窃数额55963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因赌博而盗窃,可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所盗刘某乙财物已发还受害人,王某某、唐某某能积极退赃,可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2014年4月21日盗窃作案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王某某、唐某某在2013年12月3日的盗窃作案中,“帅哥”未被抓获,王某某供述在本起犯罪中“帅哥”所起作用较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均可认定为从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诺基亚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华助理审判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