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朱继干、李尤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继干,李尤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干,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尤凤,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上诉人朱继干、李尤凤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继干、李尤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继干、李尤凤诉称:2013年12月2日16时45分许,宋余洋驾驶汽车与朱国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国江死亡。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宋余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江负次要责任。宋余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5090.59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736490.09元,主张520070.24元,并由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余洋在信达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信达公司要扣除15%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宋余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且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因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而确定宋余洋系超载造成事故发生,对此根据合同约定,超载加扣10%免赔率。综上,商业险赔偿限额是225000元。另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需要提供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以证明该车辆具备营运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6时45分许,宋余洋驾驶苏K×××××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102KM+190M路段与朱国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国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宋余洋因驾驶超载车辆上路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国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继干、李尤凤分别系朱国江的父亲和母亲。另查:宋余洋驾驶的苏K×××××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宋余洋。该车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超载加扣10%。再查: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朱继干、李尤凤与宋余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朱继干、李尤凤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2500元,合计112500元;二、朱继干、李尤凤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宋余洋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朱继干、李尤凤10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则由朱继干、李尤凤按总额150000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四、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为此事故互无纠缠。以上事实,有朱继干、李尤凤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兴化市中堡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中堡镇朱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射阳县海韵嘉园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考勤表8份、常熟市芦荡染织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建锋出具的证明、工资情况、打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朱继干、李尤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朱国江事发前在城镇打工满一年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朱继干、李尤凤与宋余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均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仅需确定信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信达公司抗辩应扣除主要责任15%及超载10%免赔率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朱继干、李尤凤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商业险300000元,故商业险范围内信达公司应赔偿朱继干、李尤凤300000×75%=2250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朱继干、李尤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25000元。二、驳回朱继干、李尤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朱继干、李尤凤负担5106元,信达公司负担3894元。因此款朱继干、李尤凤已垫付,故信达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朱继干、李尤凤。上诉人朱继干、李尤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保险人在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及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无法律依据。因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合计25%的免赔率。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险条款是保监会统一订制的版本,法庭上亦与被保险人确认过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事实。被保险人主要责任免赔率15%及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是合同约定,另外,超载属于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保险人要履行的是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与保单连在一起的,被保险人宋余洋确认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未能提供宋余洋保险单原件,仅提供了该份保单的复印件,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履行对投保人作出了免责告知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宋余洋”字样的签名,声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对此认为,保险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并指出该份保单复印件上宋余洋的签名与原审案卷中宋余洋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以及原审法院快递回单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而宋余洋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原审法院快递回单上的签名则基本一致。此外,还提出宋余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作出说明义务。二审中另查:上诉人朱继干、李尤凤与宋余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就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信达公司能否依照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扣除被保险人主要责任免赔率15%及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仅提供一份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被保险人“宋余洋”字样的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而该签名明显与原审案卷材料中“宋余洋”签名不一致;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信达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朱继干、李尤凤以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不应当扣除被保险人主要责任15%以及超载10%的免赔率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商业险300000元,故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300000元。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未作审查,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朱继干、李尤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朱继干、李尤凤负担3808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192元(此款已由朱继干、李尤凤垫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朱继干、李尤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朱继干、李尤凤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朱继干、李尤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