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9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王某某在古溪村菜市场处因电动车停于路口影响刘某乙订婚车辆过往,引发刘某乙与王某某争吵,后王某某被刘某乙的朋友刘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菜市场处,因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挡住刘某乙订婚的皮卡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不肯让行,刘某乙的未婚妻陈蕊珠下车劝说,被被害人王某某推了一下。被告人刘某甲误以为陈某某被打,上前与被害人王某某争执,并打了王某某鼻部一拳。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伤。2014年1月6日,双方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五里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3)975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相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福安市司法局安司社调字(2014)第26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