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商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0537号原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小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园。被告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珠泾路。负责人陈耀兴,厂长。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原告杨国平与被告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羊,被告负责人陈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羊、被告负责人陈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元、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至2011年11月,共同合作经营美国订单业务,双方约定,按照五五分成的原则,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共同分享盈亏。根据被告该合作项目的账本明细显示,总收入为44253726.94元,总支出为39567991.81元,计算得出纯利润为4685735.13元,故原告应分得2342867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想单独私吞与原告合作所赚取的全部利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利润2342867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2390498.67元。被告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辩称:双方在合作期间不但没有产生利润,还造成亏损,亏损部分要求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杨国平与被告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开始合作经营美国订单业务,以被告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并通过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口或自行出口,合作业务的生产至2011年7月结束,收款至2012年9月。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1份,载明:“11年甲方:环球针织纬编厂乙方:杨国平乙方与甲方自2010年1月起合作经营美国订单至2011月15号(指2011年11月15日)共同操作订单合同清单见附件。双方曾就此合作达成协议,按照五五分成的原则,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共同分享赢亏。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于2011年11月底以前将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清单相关账目核对清楚。”陈耀兴与杨国平分别在备忘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备忘录》等证据、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关于原、被告合作经营的收入问题。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作业务的利润进行审计。2013年10月10日,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苏新会审(专)字(2013)第561号审计报告,结论为:……二、审计概况1、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收入……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向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4890462.91元,其中2009年7月至12月1429509.5元,2010年度18513876.17元,2011年度2802124.26元,2012年度2144952.98元,合计24890462.91元,销售收回现金净额24890462元,与开票销售收入含税金额一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向美国SEVENAPPARELGROUP的销售收入为14488370.36元(2233087.68美元),其中2011年3月至12月14241133.62元(2194042.08美元),2012年1-7月247236.74元(39045.6美元),扣除发生坏账及收款过程中的银行手续费、汇兑损失92007.15元,销售收回现金净额14396363.21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出口退税收入2073442.81元。以上三项合计即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收入41360268.93元。2、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成本费用由于被告账面未将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成本费用单独核算,并且未能提供成本费用清单所对应的账簿记录,故本次审计无法确定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成本费用。3、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纯利润由于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成本费用无法确定,故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纯利润也无法确认。……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收入是指销售现金净流入及由于销售而发生的其他现金净流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计报告中合作美国订单业务的收入41360268.93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认为尚有200余万元未入合作经营体收入账的问题,具体为:①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代被告支付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99312元;②于2010年9月6日、11月9日代被告分别支付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加工费196284.22元、303121元;③由“铃韬公司”代被告支付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4万元;④“铃韬公司”将股票837000元抵了其欠被告的货款,以上合计1975717.22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未进被告账目,应当属于收入范围。被告对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99312元、“铃韬公司”代被告支付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公司加工费34万元及铃韬将股票837000元抵作货款无异议,对其余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审计报告以外的收入。本院认为,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出具的清单表明其收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的分别为196284.22元、303121元的加工费是由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且被告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合计1975717.22元,从审计报告的内容分析,1975717.22元明显不包括在审计收入41360268.93元中,故应当计入合作经营体经营的总收入中。3、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尚有库存80万元、在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尚有库存213000元应当计入合作经营体总收入。被告认为库存80万元及在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库存213000元库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0-2011浴袍应收应付及费用统计(第八次修改续)截止2011年12月》(以下简称第八表)中载明库存坯布51吨实际800000元、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库存13吨实际213000元,故本院认为该二项库存明显也应属合作经营体的收入,且不包括在审计收入中,故也应计入合作经营体的总收入中。4、原告杨国平将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处的库存处理后得款83452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该83452元应当计入合作经营体的总收入中。5、被告认为杨国平通过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留从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领取190000元。原告则认为该190000元是用于支付上海外运的赔款,且该件事情是由冯学林一手操办的,该款项亦不是汇至杨国平账上的。为此,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笔录,其中舒仁在公安机关述称:杨国平要求我多提留运费,总共13笔,入账的金额是190000元,我们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8月25日、12月28日分三笔将190000元打入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司账户内,但其中2010年8月25日的93000元,其中23000元是正常费用,余下70000元是多开发票打给他的费用。庄惠敏在公安机关述称:190000元是经杨国平的要求,走了一下我们账后给了杨国平现金。由我们开发票给其货物代理费出口的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把多提留部分打到我们公司账上之后,我们一般采用直接列其它现金应付,提取现金给杨国平,或是该部分钱经过其他公司转手过账之后再提现给杨国平,但是具体给了冯学林还是杨国平我不确定。本院认为,上述190000元是将合作业务中的收入进行了提留,故仍应计入合作经营体的总收入。综上,合作业务总收入为41360268.93元+1975717.22元+800000元+213000元+83452元+190000元,合计44622438.15元。二、关于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问题。因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自身还有其他业务,其未能对合作业务单独建账,故本院再次委托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单位的总收入及总支出进行审计。2014年7月21日,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苏新会审(专)字(2014)159号审计报告,结论为:……二、审计概况1、收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自营主营业务收入26253870.79元,合作美国订单收入35762270.19元(因美国瀛环、SEVENAPPARELGROUP订单收入至2012年7月,故将2012年美国瀛环、SEVENAPPARELGROUP订单收入2080529.86元包含在内),共计62016140.98元(均为不含税收入)。……三、审计结论经审计,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与杨国平合作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收入合计74172531.13元(主营业务收入62016140.98元、其他业务收入1597306.92元、营业外收入32594.18元、销项税金8453046.24元、出口退税2073442.81元)。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与杨国平合作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支出合计71443542.88元(主营业务成本57904593.83元、其他业务支出1186078.69元、期间费用2664147.82元、营业外支出21750.00元、所得税金及附加235803.29元、进项税金9431169.25元)。四、其他事项说明1、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与杨国平合作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收入、支出均包括增值税。2、2009年初存货余额423814.31元、2011年11月底存货余额2117318.94元,审计均未取得存货明细。3、2012年美国SEVENAPPARELGROUP订单收入2080529.86元对应成本按照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成本率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中的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与被告正常业务无关,应予以扣除;存货增加,应转入收入中。故本院认定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期间的总收入为74236134.66元[74172531.13-1597306.92-32594.18+(2117318.94-423814.31)],总支出为70235714.19元(71443542.88-1186078.69-21750),得出利润率为5.389%,本院据此推算原、被告合作经营体的利润为2404703.19元(44622438.15×5.389%)。三、杨国平已从合作经营体领取的款项。1、被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于2009年12月28日领取30000元、2009年2月10日领取50000元、2010年5月28日领取30000元、2010年6月21日领取50000元、2010年7月29日领取30000元、2010年9月29日领取35000元、2010年9月30日领取30000元,2010年10月12日从陈耀兴个人卡支付杨国平50000元,合计30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将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库存处理后得款83452元,应认定该款项属原告从合作经营体领取的款项。3、关于原告就合作事项支付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加工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对此,原告杨国平在公安机关述称:我总共付给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28万元现金,这28万元当中有一笔10万元现金是我拿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的承兑汇票去钱建国那贴现之后给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的,另一笔10万元2010年2月1日从被告会计处领取的承兑汇票记不清给了哪家加工厂,但肯定付给加工厂了,拿了承兑直接付出去的,没有贴现。本院根据杨国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上述20万元承兑汇票亦应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诉讼中被告自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中支付了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加工费28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平从被告处已领取588452元,支付了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的加工费280000元,原告实得308452元。4、被告认为杨国平为购房直接从陈耀兴的银行卡划了300000元至开发商账户,原告对此认为是向陈耀兴的个人借款;被告另认为2010年10月18日原告从陈彩芬处取款6万元,并向陈彩芬出具了借条,原告对此认为是向陈彩芬的个人借款;被告再认为2011年3月2日从常熟市良启针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转入杨国平卡上的50000元,原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5、被告认为其为杨国平归还了欠苏州东源化纺有限公司货款348112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6、被告认为杨国平通过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留并在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领款190000元,原告对此认为该款项用于支付上海外运的赔款。虽然提留190000元是事实,并且也已计入合作经营体的总收入,但该款是否确定由被告领取证据不足,且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听说冯学林表态将上述190000元退回,故本院碍难认定该190000元属被告已领取的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作期间应分配原告杨国平利润1202352元(44622438.15×5.389%÷2),杨国平实际已从被告处领款308452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93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239049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939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平8939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4元,鉴定费103000元(其中原告预交35000元,被告预交68000元),合计诉讼费128924元,由原告杨国平负担80714元,由被告常熟市环球针织纬编厂负担48210元。原、被告各自预交负担的诉讼费相互折抵后,原告尚应给付被告1979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被告各自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审 判 员  祁 馨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