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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周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考虑到小孩尚幼,原告一直迁让被告没有离婚。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婚后除现租住的廉租房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女儿梁某乙在读大学二年级,考虑到被告没有稳定收入,原告自愿承担女儿梁某乙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用至女儿大学毕业止。原告与被告现共同租住的南宁市北湖安居小区秀厢大道东段53号X号房的廉租房归被告居住使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自结婚到现在已超过二十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婚后又生育了一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另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十分有利,双方应协力为小孩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除了其当庭陈述之外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忠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