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连香与刘小华、桂慧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香,刘小华,桂慧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陈连香,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华,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行职工。被告桂慧芳,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设计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香与被告刘小华,被告桂慧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香的委托代理人靖向军,被告刘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香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许,被告刘小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邾城街龙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邾城街“祥和世纪城”地段,遇原告陈连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龙腾大道,被告刘小华驾车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连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小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连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9122.17元。原告陈连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所受伤属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被告桂慧芳与被告刘小华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慧芳,该车由被告桂慧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小华、被告桂慧芳赔偿原告陈连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72.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连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B1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刘小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陈连香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陈连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陈连香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39122.17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陈连香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2014年9月1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连香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连香的损伤属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鉴定费1300元。5、原告陈连香《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中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连香的儿子吴忠进与陈中树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茂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连香为农业户籍,自2008年起,随儿子吴忠进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茂里436号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6、6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连香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7、鄂A×××××号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刘小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8、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刘小华辩称,鄂A×××××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桂慧芳的,我与被告桂慧芳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20000元,应该退还。事故主要是原告陈连香的原因造成,我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桂慧芳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同意被告刘小华的意见。被告刘小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原告陈连香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医疗费以发票的数额为准,并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陈连香的户籍性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陈连香的年龄为68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本事故应该由原告陈连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于原告陈连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认定书没有反映出被告刘小华有任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反而证明了原告陈连香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陈连香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陈连香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陈连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许,被告刘小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邾城街龙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邾城街“祥和世纪城”地段,遇原告陈连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龙腾大道,被告刘小华驾车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连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B1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连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9122.1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小华垫付20000元,原告陈连香支付9122.17元)。2014年9月1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连香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连香的损伤属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桂慧芳与被告刘小华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慧芳,该车由被告桂慧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7年9月26日,原告陈连香的儿子吴忠进与陈中树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购买陈中树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茂里436号的三间平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茂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连香自2008年起,随儿子吴忠进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茂里436号居住。原告陈连香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122.1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误工费10688.22元、护理费4987.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小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小华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连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陈连香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小华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连香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慧芳与被告刘小华系夫妻关系,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连香要求被告桂慧芳与被告刘小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陈连香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8年起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原告陈连香的年龄已满68周岁,其作为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连香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连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0527.17元,其中:医疗费39122.1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5462.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2年×20%=54974.4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陈连香的医疗费赔偿为50527.1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连香10000元。超出的40527.17元,由被告刘小华赔偿70%,为28369.02元。原告陈连香的伤残赔偿为65462.2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连香65462.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陈连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刘小华应赔偿给原告陈连香的损失为28369.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陈连香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连香交强险保险金75462.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8369.02元,合计103831.26元,此款已经垫付10000元,余款9383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小华赔偿原告陈连香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小华已经垫付20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8700元,由原告陈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陈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刘小华负担1078元,原告陈连香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