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1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4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2年1月27日。2009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4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张×1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延庆县京客隆超市附近电信局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张×2、李×、吴×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其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次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