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浙江振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赵锋、杭州华缤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锋,浙江振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华缤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科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淑斌。原审被告:杭州华缤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祥。上诉人赵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浙江振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光公司)与赵锋(协议注明其为杭州华缤针纺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对该公司简称为华缤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振光公司向赵锋供应染料等货物,由振光公司每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赵锋;赵锋所产生的货款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逐月支付振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结清,如违约,赵锋需向振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上述协议由振光公司经办人王光明与赵锋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振光公司依约向赵锋供货,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向赵锋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华缤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份,共计票面金额为942206元。另,赵锋已通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和经华缤公司账户的方式支付货款共计334186元。尚欠608020元货款赵锋至今未付。另查明,赵锋自认在其承包期间华缤公司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管理均由其负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案涉买卖关系发生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赵锋系以个人名义与振光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故在振光公司授权经办人王光明及赵锋本人签字确认后,该协议即已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现振光公司要求赵锋对案涉协议项下的尚欠货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货物接收、货款支付及增值税发票出具对象均为华缤公司的情况,法院认为此属于协议实际履行中的情况,而且赵锋作为承包人,华缤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均由其负责,故对赵锋提出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协议项下的尚欠货款金额,振光公司陈述自2013年1月起共计608020元,赵锋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抗辩2013年3月前的货款并非在其承包期内,且未付货款应由华缤公司承担。法院认为,赵锋在2013年1月1日便以华缤公司承包人身份与振光公司签订协议,在振光公司对其实际承包期限不知情的情况下,赵锋与华缤公司的承包期从何时开始系赵锋与华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作为对抗振光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故法院确认赵锋尚欠振光公司货款金额为608020元。至于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为总货款的5%,赵锋则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结合损失情况、逾期时间及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30%的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华缤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振光公司货款人民币608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振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赵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赵锋负担4941元,由振光公司负担274元。宣判后,赵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协议》未生效,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关于协议主体。《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每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供应染料等物。这里的甲方为振光公司,乙方为华缤公司,这一点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可以得到印证。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欠货款逐月支付甲方。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可以得到有力的印证。协议第一条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染料等物,这里的甲方不是王光明,而是振光公司。在付款这一环节上,同样是华缤公司支付给振光公司。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协议中所谓的甲方不是王光明,而是振光公司,而协议中的乙方也并非赵锋,而是华缤公司。赵锋只是华缤公司的承包人,对外责任应由其所代表的公司负担。2、关于协议效力。如前所述,协议甲方是振光公司,而乙方也并非赵锋个人。但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但甲、乙双方均未盖章。因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条件,但该条件却未成就,故协议尚未生效。更何况,涉案协议落款于2013年1月1日,而此时赵锋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并不具备承包人之身份。二、要求公司经营者或者承包人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等规定,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三、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归公司所有,而债务却由个人承担,对承包者而言明显不公平。四、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在华缤公司与振光公司之间展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振光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协议的主体甲方为答辩人,乙方为华缤公司的承包人赵锋。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二、赵锋作为乙方,其签字确认协议当然生效。三、答辩人作为相对方,在与上诉人缔约时就已知道上诉人是华缤公司的承包人,也明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上诉人,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具有选择权。就案涉协议的主体看,乙方的主体为赵锋,华缤公司仅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载体,虽然发票和购货单位是华缤公司,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以华缤公司名义交易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享有,所以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华缤公司未递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1份,欲证明在2013年1月1日时,上诉人并未取得公司承包经营权,并不具备承包人的主体身份的事实;2、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该日之后是持有公司公章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备忘录》1份,欲证明在2013年2月27日之后,言国忠、郑先浩才将公司的承包权转给上诉人的事实,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当然具备公司承包人的资格;4、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协议》1份,欲证明上诉人是2013年2月27日之后才取得公司承包经营权的事实;5、部分记帐凭证2页,欲证明2013年间上诉人与华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2014年8月12日言国忠提起诉讼的起诉状1份,欲证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振光公司与原审被告华缤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振光公司对上诉人赵锋提供的上述证据,首先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次认为:证据1-3,上诉人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该材料不具有证据三性;证据4就真实性而言,因系赵锋和第三人签订,也并无华缤公司的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该协议也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被上诉人;证据5从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应属于证人证言,基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也属言词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备忘录》客观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华缤公司未按照本院传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调查,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而上诉人赵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第二次庭审之前,故上诉人理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其次,上述证据亦不能直接印证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协议》第三条明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振光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由其授权经办人王光明签字,赵锋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振光公司与赵锋作为缔约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振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赵锋亦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608020元,对此赵锋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虽然案涉货物的接收、货款的支付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对象均为华缤公司,但因赵锋在《协议》中明示自己系华缤公司承包人的身份,且华缤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均由其负责的事实,应认定赵锋系通过华缤公司履行其与振光公司签订的协议,赵锋为《协议》中的缔约当事人即买方,华缤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振光公司要求赵锋对《协议》项下的尚欠货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上诉人赵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