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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赛宝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赛宝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赛宝音(曾用名宝音),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告王旭东与被告赛宝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宝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9辆,价格44000元,合同约定此款在2009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自买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赛宝音给付所欠摩托车款44000元及利息68000元,合计11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赛宝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赛宝音于2009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9辆价款44000元,逾期不给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赛宝音(曾用名宝音)于2009年5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9辆,价格44000元,合同约定此款在2009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买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赛宝音给付所欠摩托车款44000元及利息68000元,合计1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摩托车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68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宝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摩托车款44000元,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77%(5.31%÷12个月×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二、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王旭东承担188元,由被告赛宝音承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