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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严雪娣与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州市泰安装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严雪娣。被告: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泉明。被告:湖州市泰安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被告:周泉明。原告严雪娣与被告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湖州市泰安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周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雪娣及被告宝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雪娣起诉称:被告宝驰公司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自愿为被告宝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驰公司借款之后未能及时归还。2013年10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承诺,保证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0.6‰/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承诺出具后,被告宝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3872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按借款金额的0.6‰/日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周泉明、湖州市泰安装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宝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了10万元。周泉明交了40万元作为原告买房子的定金,还了40万元,总共还了50万元。被告周泉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确实担保了160万元,但后来后来还了10万元、40万元,总共50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严雪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宝驰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0.6‰/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周泉明的帐户汇款16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宝驰公司、周泉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是被告宝驰公司借的,但汇入了被告周泉明的账户。被告泰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驰公司、周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宝驰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严雪娣借款1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160万元,由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二年。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泉明的账户汇入借款160万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宝驰公司、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泉明、周泉明共同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其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宝驰公司又未按约还款,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1年底,被告宝驰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严雪娣与被告宝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宝驰公司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认可在2011年底收到被告交付的10万元,故对被告抗辩已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已返还原告40万元,但其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宝驰公司返还借款中的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在2013年10月13日的承诺中承诺逾期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宝驰公司按此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公司、周泉明作为被告宝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雪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湖州市泰安装璜有限公司、周泉明对被告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雪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110元,由原告严雪娣负担人民币1379元,由被告湖州南浔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州市泰安装璜有限公司、周泉明负担人民币26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审 判 员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