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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杨水豪、莫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杨水豪,莫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斯琪,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水豪,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莫燕飞,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杨水豪、莫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赵斯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水豪、莫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杨水豪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5943),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解决纠纷的方式,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3年5月7日,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杨水豪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079045943)作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附件,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周期基准利率上浮95%,调整利率方式为不变等。以上《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杨水豪向原告取得贷款,并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水豪已经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7292.29元。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清收本案不良贷款(包括诉讼、执行等,至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约定,被告杨水豪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事件。被告杨水豪与莫燕飞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恳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以及本案《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违约处理的约定,判决被告杨水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517292.2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至全部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送达费、差旅费、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水豪、莫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551014.3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本金500000元、利息12396.12元、罚息37537.5元、复息1080.74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律师费。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水豪、莫燕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杨水豪(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5943),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水豪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等。2013年5月7日,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杨水豪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079045943)作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附件,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周期基准利率上浮95%,调整利率方式为不变等。在合同载明的借款配偶处,被告莫燕飞签名确认。两被告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水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396.12元、罚息37537.5元、复息1080.74元。原告遂委托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清收,诉至本院,并约定律师费为3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水豪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杨水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水豪借款后,逾期未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396.12元、罚息37537.5元、复息1080.7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杨水豪清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杨水豪、莫燕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莫燕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水豪、莫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豪、莫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为51014.36元(含罚息、复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5%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60元,由被告杨水豪、莫燕飞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