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曾武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武,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个体户。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武、陈波(已判刑)在大英县蓬莱镇商业长廊“乐至烧烤”店吃烧烤时,因不满邻桌的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争吵,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用桌上的豆奶玻璃瓶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武家属代为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曾武、陈波(已判刑)等人在大英县蓬莱镇商业长廊乐至烧烤吃饭时,被告人曾武因不满邻桌的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争吵,便与二被害人发生争吵,随后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曾武与陈波分别手持饭桌上的豆奶玻璃瓶将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打伤。2014年4月3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4)0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李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最低标准。同年8月9日,被告人曾武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即“案发后陈波和曾武的家属先后支付了我包括医药费在内等各种费用共3万元。我经过考虑,我已谅解陈波、曾武的过错,我请求公安机关不在追究陈波和曾武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提讯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007)大刑初字第18号、(2014)大英刑初字第108号】、谅解书、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某某、陈波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武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大公物鉴伤字(2014)010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武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武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武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毅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晓 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炯(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