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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世凯与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凯,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孙世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孙世凯与被告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凯的委托代理人常斌彬、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3万元;二、支付违约金9,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孙世凯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王月向其借款3万元,期限三天,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王月向孙世凯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三天,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王月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王月未能返还借款,孙世凯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王月向孙世凯出具借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孙世凯向王月提供了借款,王月应按约定向孙世凯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月应自违约之日起给付孙世凯违约损失。关于孙世凯要求王月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月违约造成孙世凯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此违约金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应予调整。综上,孙世凯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欠原告孙世凯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二、被告王月赔偿原告孙世凯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王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王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孙世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