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乔勇与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勇,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李娇,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乔勇,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令明。被告: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令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娇,女,1980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琼。被告:李浩,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勇诉被告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李娇、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勇诉称:2014年3月27日其与被告赵令明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赵令明从乔勇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李娇、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李浩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乔勇依约支付100万元至赵令明账户。借款到期后,乔勇多次催告,赵令明未如期还款,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对于要求承担本金100万不予认可,被告方已先后5次向乔勇还款共计726864元。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乔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赵令明、李娇、李琼、李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证明赵令明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2、回款变更函(复印件)。证明双方就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的欠款由第三方代为偿还至安徽元一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还款记录六张。证明被告方通过本人账户和第三方账户向乔勇还款了总额达726864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提供的被告赵令明与乔勇的通话记录证明了由第三方代替被告方向安徽元一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款是乔勇认可的,且本案被告李琼向元一公司财务杨守银转款也是乔勇认可的。经质证,乔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4乔勇虽提出真实性抗辩,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且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可以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证据4录音记录中的内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证据4录音记录的内容,本院对证据3中的第一人民医院向安徽元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转款586864元即为被告方偿还乔勇欠款予以确认,对李琼转付杨守银的140000元用途,因无证据支持为偿还借款,本院对该140000元还款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乔勇与被告赵令明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赵令明从乔勇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李娇、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李浩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乔勇依约支付100万元至赵令明账户。借款到期后,乔勇与赵令明协商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由第三方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代为支付至安徽元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转付408034元、2014年9月16日转付178830元两次共转付共计586864元至安徽元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款413136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乔勇与赵令明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乔勇亦依约支付款项100万元至赵令明账户,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赵令明拖欠乔勇的借款本金41313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乔勇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赵令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十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本地区民间借贷实际、借款期限以及赵令明过错程度和给乔勇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宜。故赵令明应支付违约金已确定数额应为78628.42元(1000000元*4*5.6%/365天*75天(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11日共75天)+(1000000元-408034元)*4*5.6%/365天*36天(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6日共36天)+(1000000元-408034元-178830元)*4*5.6%/365天*45天(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共计45天)]综上,赵令明应支付乔勇本金及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91764.42元(413136+78628.42)。关于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中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娇、李琼、李浩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且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娇、李琼、李浩均应为该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勇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已确定的违约金共计491764.42元,余下的违约金数额应按照本金413136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娇、李琼、李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交纳6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乔勇承担人民币4916元,被告赵令明承担人民币6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