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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曾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禄劝人,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被告于19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20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被告认为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 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及生育女儿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4)禄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2、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如何解决。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证人借款5000元给被告父亲治病。 2、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为办理父亲的丧事于2014年5月8日向证人借款15000元。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被告向证人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都系被告王某甲的亲属,其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自幼认识,于19xx年x月x日在xx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第xx号《结婚证》。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就读于xx中学初二),于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就读于xx小学五年级)。20xx年x月x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宣告婚姻无效,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哪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庭审中,本院单独询问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后,长女王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从有益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父母与子女间的交流与监督,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女儿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所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请求处理的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次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浩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兴冉 关注公众号“”